段冬梅:结合实务经验谈再审启动的三种路径

发布时间: 2025.12.16
 

为了维护司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我国司法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蒙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又该从何处寻求救济?

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定例外,再审程序平衡了裁判终局性和实体公正性,为当事人在二审败诉,一审败诉且于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判决、裁定、调解书终局发生效力的情况,提供了一条救济路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再审可能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得以启动:一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近年来,本团队处理的再审案件涵盖了上述三种方式提起的再审,本文将结合团队的实务经验谈再审启动的三种路径。

 

 
一、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最常见的再审启动路径,具有直接救济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再审仅要求其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即可,并无其他限制条件。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法院就一定受理其再审申请;即便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也并不意味着会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9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要获得法院裁定再审,需满足一定条件。那么,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顺利通过法院的再审审查,真正开启再审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和评价呢?以下我们将从再审申请的范围、法定事由、期限、管辖法院及程序等方面全面系统介绍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满足的条件。

 
(一)再审申请范围

1. 二审生效判决

我国采取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结果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若当事人认为该结果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2. 一审生效判决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未在上诉期(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尽管法律规定对一审生效判决可提起再审,但相关判例显示,并非任何情形下针对一审生效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均会被受理或裁定再审。[1]在(2016)最高法民申XXXX号案中,法院因再审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又因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判定,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再审法院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并做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法院在说理部分解释到,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建议,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应积极行权,提起上诉,以免在再审救济程序中遇到困境

3. 生效裁定

《民诉法解释》第379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当事人能够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仅为两类:一是不予受理的裁定,二是驳回起诉的裁定。

4. 生效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再审申请的范围也可以包括调解书。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

 
(二)再审申请的法定事由

1. 就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以下十三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特别提醒的是,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仅针对符合13项法定再审事由的案件进行再审,不是全面审理当事人的“冤情”和原审生效裁判中的全部问题,当事人或律师在准备再审申请书时,要精准“扣帽子”,即将原审生效判决、裁定中的错误精准匹配到13项法定再审事由中,再审申请才有可能在再审审查阶段得到法院的重视,进而有机会通过再审审查,启动再审

实务中,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是较为常见的再审申请事由,亦是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认定属于符合再审申请法定事由的常见情形。团队于2024年6月份代理了一起在最高院申请的合同纠纷再审案,委托人一二审均败诉,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案件进行了系统的事实梳理和法律研究,最终将申请再审事由锁定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项,该案经再审审查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项情形,于2024年底被裁定再审,并于2025年获最终改判。

2. 就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只能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两种情况。

 
(三)再审申请期限

1. 针对判决和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也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是,案件存在四类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四类情形分别为: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 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

《民诉法解释》第3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四)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民诉法解释》第3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原则上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是两类特殊案件存在两种选择,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中,当事人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是管辖冲突处理是就低原则,即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两类特殊案件中,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则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五)申请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审查阶段与再审审理阶段。再审审查流程可进一步细分为申请再审、再审受理、再审事由审查和形成审查结果四个阶段。只有满足申请再审的范围、期限、法定事由、管辖法院等要求的案件才可能顺利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此时,才是真正的再审“启动”。部分对程序不熟悉的当事人对再审启动存在误解,甚至认为再审法院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即意味着再审启动,后续相关文章我们将澄清误解,并对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的流程及操作细节进行详述。

 

 
二、人民检察院通过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中,除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这一主要路径外,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动发起的民事检察监督是启动再审的另一个重要路径,具有更强的司法能动性和强制力。《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一、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形式启动再审。

 
(一)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区别与联系[3]

1. 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区别

(1)监督主体不同。抗诉的主体原则上是上级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最高检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法院作出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不具有提出抗诉的权力,须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提出抗诉的决定。唯一例外情形,就是最高法作出的判决、裁定错误,由其同级检察机关即最高检提出抗诉。一般情形下,同级检察机关仅有抗诉的提请权,无抗诉的决定权。因此,抗诉是“下提上抗”。与之相比,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主体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为“同级监督”。

(2)监督效果不同。对于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该案。而对于再审检察建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检察建议意见》)规定法院要进行案件化办理,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仍由法院自行决定,这是两种监督方式的最根本的差异。抗诉更具有监督刚性,更能体现检察权公权力属性。再审检察建议在监督手段上更加柔性化,也更具灵活性。

(3)监督效率不同。实践中二者对司法资源消耗不一,再审检察建议一般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在同一个辖区内往往也是矛盾纠纷发生地,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相对节约司法资源。抗诉可能存在两级检察机关审理,在保证质量的同时,消耗的司法资源也相应增加,且两级检察机关共同办理同一案件,致使办案期限在一定程度上成倍增加。

(4)监督保障程序不同。抗诉之刚性,不仅源于其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性,还体现在对抗诉结果的保障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该案,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再一次提出抗诉,即跟进监督,法院要再一次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再审检察建议则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

2. 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联系

(1)再审检察建议对抗诉具有一定的补强作用。一方面,再审检察建议柔性的特点缓和了以抗诉提出监督意见的刚性。再审检察建议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性,启动再审的主动权、决定权交由同级法院。尽管同属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但检察建议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对抗性。

(2)再审检察建议弥补抗诉“上抗下”的程序模式,合理配置监督权能。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建议才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定方式,与抗诉共同构成“上级抗诉、同级建议”的两级监督的科学框架。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同级监督,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均可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可以缓解抗诉权向上集中带来的负面效果,局部扭转“倒三角”结构的消极影响,科学整合办案资源。

(3)抗诉的刚性可作为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盾。《规范检察建议意见》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办案程序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但在无强制力干预的情况下,同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可以选择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决定了此种方式的监督力度远不如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向抗诉转化,以抗诉“刚性”弥补再审检察建议“柔性”,可以从结果上保障检察监督的权威。

 
(二)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事由,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13种情形之一;检察院针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事由应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当事人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角色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或者对再审的裁判结果认为仍有错误,此时若继续向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将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机会?此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监督规则》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以说,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是检察院开启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最重要的案件信息来源。本团队在山东高院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就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对二审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后,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最终决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1. 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需符合的法定情形

根据《监督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需要符合以下五种法定情形之一: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认为其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3)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4)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

(5)当事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4]

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5]

2. 申请时限

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6]

3. 向哪个检察院申请

基于“同级监督”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而不是向裁定驳回再审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7]

 
(四)民事检察监督与再审结果

客观来讲,经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决定向法院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比率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发布的《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仅约13.8%的案件被提出监督意见(包括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但是,另外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一旦检察院决定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法院对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改判率非常之高,2024年达到了93%(含改判、发回再审、调解及和解撤诉案件)。[8]因此,以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启动法院再审,虽然存在周期长,比率低的情况,但一旦检察机关认可符合再审事由,提出检察监督或抗诉,那么纠正既往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的概率是非常高的。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本团队2025年在最高院代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我方当事人一审败诉,提出上诉后因交纳费用延迟被视为按撤诉处理,现当事人发现了新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原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立案庭经初步审查,举行了听证,开启“法院依职权再审”程序,使得当事人获得再次被法律救济之可能。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一个独特且重要的方式,它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无需等待当事人申请,也无需检察院抗诉,而主动依职权对案件提起再审的程序,是我国司法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净化”与“主动纠错”机制。法院依职权再审虽没有时限之限制,但其启动之主体具有层级性和权威性,再审之案件通常具有重大性。基于尊重生效判决之既判力原则、司法谦抑性原则以及法院工作实际,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数量非常少,在全部再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低。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条件

由此可见,法院依职权再审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对象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寻求上诉审判程序加以纠正。

2.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须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对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标准予以审查,这与申请再审只要符合再审事由即应裁定再审有显著区别。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检察监督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当事人之间权益案件,生效裁判出现重大错误,如涉及虚假诉讼、结果严重不公的,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启动再审。[9]

3. 法院依职权再审一般定位于当事人已经行使过申请再审权利或者丧失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被纠正的最后救济渠道,法院一般会从严把握,慎重启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大多数由当事人申诉引发,原则上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未获支持为前提。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无法通过申请再审及申请检察监督获得救济的,一般不依职权启动再审。 实务中,确有因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二审、再审机会,试图向人民法院申诉以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这会极大增加再审启动的难度。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根据主体不同,程序也有差异。

1.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院长发现”启动的再审程序是必须针对本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即为“自我纠错”,该类案件是否再审必须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也是民主集中制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

2.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审判监督权。与“院长发现”案件不同的是,此类案件是否再审并不必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们2025年在最高院代理的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案,法院的内部审理机构为合议庭,而非审判委员会。

3.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审判监督权,此种情况启动的再审,也是并不必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当事人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中的角色

人民法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一定信息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诉、信访及人大代表等相关渠道将错案信息反馈到人民法院,促使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纠正确有错误的案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和利益相关者,对案件细节具有更全面具体的把握,因此可以就案件裁判错误向法院提出申诉,推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依据实践经验,经由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案再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现实可行性较低,一般将相关信访申诉材料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能够更大可能地使案件获得依法纠错。 

 

结语
 

我国设立民事再审制度的初衷即是为生效错误裁判提供纠错机制,从实质公正的角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尊严。本文结合团队实务经验系统梳理了再审启动的三种路径,即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通过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是权利救济的主渠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符合法定事由,即有可能获得裁定再审的机会;民事检察监督是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尤其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但启动难度较大,周期较长;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司法系统内部的最后一道自我纠错机制,不受再审启动事由和申请期限的限制,但启动门槛最高、启动难度极大。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案件情况,积极行权,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根据案件需要有序推进一种或多种方式启动再审,进行个案纠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尹明、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325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博睿意碳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79号】;孔某、孙某1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23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3]陈炜彤、王贵生:《民事检察监督中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路径选择研究》。

[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应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6]《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7]《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应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8]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83703件,受理数量基本平稳。2020年至2023年受理数分别为72423件、81974件、69774件、83780件,2024年较2020年上升15.6%,与2023年基本持平。提出监督意见11593件(抗诉3605件、再审检察建议7988件),法院改变12564件(含往期提出监督并于2024年法院结案的案件,其中改判9870件,发回重审397件,和解撤诉1008件,调解1289件),占法院审结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数的93%。”

[9]王晓雨等:《依职权启动再审|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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