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出海面临“双向合规”新格局——境内须遵守837号令确立的安全审查与出口管制规则,境外须应对东道国尤其是美国的入境审查体系。以下梳理美国CFIUS安全审查制度、EAR出口管制清单体系及OFAC经济制裁制度的核心规则,分析三大制度的联动机制及其对中资企业的合规影响,并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合规应对策略与救济路径建议。
CFIUS审查范围已显著扩展至TMT、医疗健康等非传统敏感行业,国企背景投资触发审查概率更高。
EAR四大核心清单(实体清单、DPL、MEU、SDN)的合规核查是企业出口管制合规的基础工作。
“视同出口”规则将技术管制范围扩展至境内技术披露行为,企业需建立技术接触分级管理制度。
安全审查、出口管制与市场禁入三大制度之间存在信息移交和升级联动机制。
企业可采取行政复议、司法诉讼、许可证申请、交易重组四条路径寻求救济。
对于中资出海企业而言,安全审查、出口管制与市场禁入是三项需要关注的制度要求。这三项制度由美国不同部门主管(CFIUS、BIS、OFAC),规制对象各有侧重,但近年来呈现出日益紧密的联动趋势。准确理解每一项制度的核心规则及其交叉影响,是企业构建有效合规防御体系的前提。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CFIUS)依据《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IRRMA)对涉及美国企业、资产或敏感技术的外商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CFIUS审查的核心逻辑是:评估交易是否可能导致美国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特别是技术领先地位的丧失、关键基础设施的控制权转移,以及敏感个人数据的获取。
根据FIRRMA及CFIUS实施条例,以下情形大概率触发审查:(1)收购美国企业股权比例超过10%(尽管10%并非法定门槛,但实践中该比例以上的投资通常引起关注);(2)投资标的涉及TID(技术、基础设施、数据)领域的“关键技术”;(3)投资标的持有美国公民敏感个人数据超过100万份;(4)投资标的位于军事设施附近或涉及政府合同;(5)买方具有外国政府背景(如国有企业、主权财富基金);(6)交易结构中包含特殊权利安排(如董事会席位、信息获取权、否决权等)。
值得关注的是,CFIUS的审查权并不限于依申报启动。根据FIRRMA第721条,CFIUS可以主动发起审查,即对于未申报的交易,CFIUS仍有权在交易完成后进行“叫回”审查。
CFIUS审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初步审查(Review),最长45天;若初步审查无法得出结论,则进入第二阶段调查(Investigation),最长45天。两阶段合计最长90天(约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总统可在CFIUS建议下额外延长15天。
【案例】某中国医疗AI企业拟收购美国一家医学影像诊断公司。标的本身不涉及军工,但其AI算法在理论上可适配军事医学场景(如战场创伤诊断)。同时,买方有某地方政府产业基金作为LP。CFIUS以“技术可转换性”和“政府背景”双重因素为由,认定该交易存在国家安全风险,最终否决。
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依据《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对军民两用物项实施出口管制。EAR的管辖范围远超一般认知,不仅包括物理产品,还涵盖软件、技术(包括技术数据和技术援助)以及利用美国原产技术或设备生产的特定外国产品( Foreign Direct Product Rule)。
企业在出口管制合规中必须定期核对的四张核心清单如下:

EAR第734.13条定义了“视同出口”(Deemed Export),即在境内向外国人“释放”(release)受控技术的行为,法律上等同于向该外国人国籍国出口该技术。“释放”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允许外国人访问技术数据库、在技术研讨会中披露受控技术信息,以及在实验室环境中让外国人接触受控技术设备。
“视同出口”规则的合规要点在于:(1)建立受控技术分级清单,明确哪些技术属于EAR管辖范围;(2)核查可能接触受控技术的人员的国籍/永久居民身份;(3)在技术合作文件、雇佣合同、访客协议中设置技术防火墙条款;(4)对技术人员出境培训进行受控技术接触的事前评估。
【实务提示】企业应建立“出口管制合规官”(Empowered Official)制度,指定经过BIS培训的专业人员负责清单筛查、许可证申请和合规审计。对于涉及多国业务的企业,建议建立统一的出口管制合规管理平台,确保各分支机构适用同一套合规标准。
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负责实施经济制裁政策。被列入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DN List)的实体和个人,其在美国的所有资产将被冻结,且任何美国人(包括美国公民、永久居民、在美国注册的企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其进行任何交易。
OFAC的“50%规则”(50 Percent Rule)规定:若一个实体被一个或多个SDN实体合计持有50%或以上股权(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持有),则该实体本身也视同SDN实体,适用与SDN实体相同的交易限制。该规则的关键在于“穿透计算”——无论中间有多少层持股架构,只要最终SDN实体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0%,即触发规则。
“50%规则”对投资架构设计的影响深远。企业在引入外部投资者时,必须穿透核查所有上游股东的SDN状态。一个看似无关的财务投资人,若其有限合伙人(LP)中包含SDN实体,就可能导致被投企业“被动”成为SDN实体。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次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s)风险。即使交易本身不涉及美国人或美国物项,若交易被认定为对SDN实体提供了“实质性协助”(material assistance),则非美国实体也可能面临被加入SDN名单的风险。这一“长臂管辖”机制使得SDN制裁的影响远超美国国境。
【案例】某中国科技企业被列入SDN名单后,其在欧洲的商业伙伴相继终止合作。终止合作的原因并非欧洲法律强制要求,而是欧洲的银行普遍拒绝处理涉及SDN实体的美元交易(通过CHIPS或SWIFT系统),担心自身受到OFAC的连带制裁。这一“金融传导”效应导致该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业务基本陷入停滞。
安全审查、出口管制与市场禁入三项制度在实务中存在紧密的联动关系,企业需从系统性视角理解其交叉影响。
路径一:安全审查向出口管制的信息移交。CFIUS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技术转移风险线索,可移交至BIS启动出口管制调查。近年来BIS持续将CFIUS关注的新兴技术(如量子计算、先进半导体制造等)追加至商业管制清单(CCL),两机构呈现协同监管态势。
路径二:出口管制向市场禁入的升级。持续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企业,可能被从实体清单“升级”至SDN名单。例如,2023年某中国企业因多次违反EAR许可证要求,最终被BIS和OFAC联合制裁,从实体清单升级至SDN名单。
路径三:安全审查直接向市场禁入的建议。根据FIRRMA第721条,CFIUS可直接建议总统以国家安全威胁为由对市场禁入,绕开常规的出口管制程序。

企业在面临安全审查不利决定或制裁措施时,可考虑以下救济路径:
针对CFIUS审查决定,可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程序相对快捷(3-6个月),成本较低,但实务中成功率总体偏低。
在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起诉CFIUS或OFAC,挑战制裁决定的合法性。虽然直接推翻制裁决定的成功率不高,但可争取程序性权利,如要求监管机构披露更多证据、证明决策过程的合理性等。
向OFAC申请特别许可证(Specific License),证明交易具有人道主义或公共利益属性。
通过调整交易结构来消除监管顾虑,例如降低持股比例、放弃控制权、剥离敏感资产、设置技术防火墙等。这是实务中成功率最高的路径,多数重组交易可通过调整方案最终获得CFIUS附条件批准。
【合规建议】对于计划在美国或涉及美国技术进行投资的中资企业,笔者团队建议采取“事前防御”策略:第一,在投资架构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的安全审查和出口管制合规评估;第二,建立常态化的EAR清单筛查机制,确保供应链和合作伙伴的合规性;第三,定期开展内部合规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的合规意识;第四,考虑购买政治风险保险,覆盖因制裁导致的损失。
安全审查、出口管制与市场禁入是出海企业,特别是涉及美国市场或美国技术的科技企业,必须正视的三项制度。这三项制度的联动效应意味着,企业在任何一项制度上的违规行为,都可能引发连锁反应,最终导致全面的市场准入限制。
最有效的应对策略永远是“事前预防”。将合规审查前置到项目立项阶段,让合规团队参与投资决策的全过程,建立常态化的清单筛查和风险监测机制,是企业在复杂的国际监管环境中持续运营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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