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山西省沁源县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湖南省浏阳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等多起生产安全事故,再次为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敲响了警钟。安全生产无小事,一丝侥幸、一处疏漏、一次违规,都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悲剧。
本人曾承办多起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包括煤矿冒顶、在建冷库失火、地铁附属结构坍塌等,对于该类案件的办理有一定的心得。以案释法,拆解涉安全生产的典型罪名,解读企业生产的刑事风险,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指引。
2026年5月22日,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井下瓦斯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初步调查核实,涉事企业存在系统性、长期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蓄意逃避监管,最终酿成事故。笔者将其按违法行为类型做如下解读:
【违法事实】
涉事煤矿井下存在两条未录入官方备案采掘图纸、未上报监管部门的隐蔽作业巷道,企业长期在未获批的隐蔽工作面组织生产。为逃避日常安全检查,企业在巷道入口设置活动暗门,以钢丝网、蛇皮袋打底后喷浆伪装,外观与正常巷道岩壁一致;检查期间临时封堵洞口,检查结束后私自解封恢复作业,导致备案图纸数据与井下实际生产情况严重不符,刻意隐瞒真实采掘范围与作业地点。
【违法解析】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阴阳图纸”的本质是隐瞒与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核心技术资料,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不完整的备案图纸,内部留存真实图纸指导生产,属于法定禁止的隐瞒安全生产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
2.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井工煤矿应当具备反映井下实际情况的图纸,涉事企业以虚假图纸备案上报,未真实更新井下巷道数据,违反图纸真实性的法定要求,直接影响应急救援的准确性与效率。
3. 违反2025年修订《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七条规定。采掘工程平面图为煤矿必须如实填绘、及时更新的法定图纸,涉事企业未履行图纸真实管理义务,刻意隐瞒隐蔽工作面,违反煤矿安全基础管理规定。
【违法事实】
涉事企业设置两套安全监控系统:一套接入监管部门平台,仅覆盖合规工作面,显示虚假正常运行数据;另一套为隐蔽工作面内部使用,不与监管部门联网,人为绕过安全监测监管。同时,人员位置监测管理严重缺失:事故当班井下实际入井作业247人,其中103人未按规定佩戴定位标识卡,占比超四成;隐蔽工作面作业人员长期未配发定位卡,未纳入系统监管,导致矿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无法真实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与作业轨迹,安全监控设施完全丧失风险预警与应急保障功能。
【违法解析】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人为拆分安全监控系统、刻意造成人员定位监测空白,变相废止安全监控设施的监管功能,属于篡改、隐瞒安全生产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2.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涉事企业未实现全员、全工作面定位监测与监控覆盖,不符合法定的“正常使用”要求。
3. 违反2025年修订《煤矿安全规程》第十条第三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煤矿必须精准掌握入井人员数量和井下实时位置,建立完整的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实现人员位置、数量、轨迹实时监测及超员、超时报警功能。涉事企业未落实“一人一卡”强制要求,系统功能瘫痪、监测数据失真。
【违法事实】
事故当班矿区入井人员公示牌显示当班入井124人,经核查井下实际作业人员达247人,实际人数为公示人数的两倍。企业长期通过瞒报入井人数的方式,突破煤矿单班入井定员限额,恶意规避人员管控与产能监管。
【违法解析】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为追逐产能效益虚报人数、超员作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破坏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大幅提升群死群伤事故风险。
2.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涉事企业瞒报入井人数、超量安排人员下井作业,违反人员管理如实报备的法定义务。
【违法事实】
2025年以来,涉事煤矿先后两次因安全生产隐患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涉及机电设备急停保护失效、井下顶板破碎未补强支护、作业人员安全防护不规范等多项问题。企业收到整改要求后,未落实隐患闭环治理,长期带着安全隐患组织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全流于形式。
【违法解析】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有效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事故隐患,经监管处罚后仍拒不整改,违反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核心法定要求。
2.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煤矿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常态化规范现场安全生产作业行为,涉事企业现场管理混乱,隐患整改不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有效落地。
综上,涉事企业隐瞒采掘工作面、安全监控系统失效、瞒报入井人数、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等行为,均符合《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形。企业存在多重重大事故隐患,经监管查处后仍拒不整改、持续违规生产,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本次事故中,涉事企业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长期系统性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组织冒险作业,最终引发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涉嫌多项安全生产类刑事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1.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对应分析】
本罪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础事故类罪名,规制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引发重大事故的行为。
主体适格:本罪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案涉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作业指挥人员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管理的人员,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案涉事企业相关管理人员符合主体要件。
客观行为符合罪名构成要件:涉事企业实施的隐瞒采掘工作面、超定员组织生产、安全监控系统失效、隐患拒不整改等行为,均明确违反《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
因果关系成立:上述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井下瓦斯管控失序、风险预警失效、应急救援受阻,与瓦斯爆炸事故及重大人员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情节认定:本案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且企业存在蓄意造假逃避监管、屡罚屡犯等情形,符合《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2.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对应分析】
本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加重情形,核心惩罚明知存在重大隐患仍组织冒险作业的行为,主观恶性要求更高,法定刑更重。
主观明知明确:涉事企业主动设置隐蔽工作面、蓄意造假逃避监管,且已两次因安全隐患被行政处罚,对井下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具备明确认知,属于故意违规而非过失失职。
行为符合法定情形:本案情形符合本罪中“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规制范围。企业明知隐蔽工作面未获批、安全监控系统失效、多项隐患已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排除措施,持续组织大量矿工下井冒险作业;且《规定》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为涉事企业相关人员构成犯罪提供的主体认定标准。
法定刑适配: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设置了两档法定刑,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涉案煤矿的违法违规操作已经造成多人死亡,足以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相关责任人将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
3. 危险作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法律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本案对应分析】
本罪属于危险犯,不以发生实际伤亡事故为构成要件,只要存在法定情形且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即可构罪,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事前追责条款。
本案行为覆盖多项法定情形:一是企业隐瞒井下真实采掘图纸、人为造成安全监控与人员定位系统监测空白,属于“篡改、隐瞒安全生产相关数据、信息”,符合第一项规定;二是企业因安全隐患被行政处罚后拒不整改、持续带病生产,属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符合第二项规定;三是隐蔽采掘工作面未依法获批、擅自组织开采,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作业”,符合第三项规定。
4.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对应分析】
本罪核心规制安全生产设施、安全条件不达标导致事故的行为,侧重安全生产硬件保障层面的责任,与侧重作业行为违规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形成规制互补。
客观要件符合:涉事煤矿隐蔽工作面无合规安全保障设施,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未正常全覆盖运行,井下整体安全生产设施与作业条件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国家强制标准,满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件。
责任主体范围明确:本罪追责对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本案中负责安全设施运维、安全条件保障的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均属于追责范围,将面临刑事制裁。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4-05-1-057-001 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但只处罚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不具有单位属性,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要求,依法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此类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从宽处罚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鄂0528刑初X号 胡某云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罪实际上包含了两种行为模式,即“组织”和“强令”两种,前者表现为利用职权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服从,后者表现为策划、指挥、安排他人进行违章作业。在该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并未对员工进行胁迫,而是对事故隐患进行了隐瞒,因此符合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模式,不应当以“强令”评价其行为;正如法院的裁判结果,应当以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评价。
需要指出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般罪名,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特别罪名。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特别罪名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并没有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而是选择了特殊罪名,即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3-05-1-059-003 吴某波危险作业案
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的是《刑法》第134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该罪是典型的危险犯,以造成现实危险为既遂条件。危险作业罪规定了三项具体的情形,本案涉及的便是第二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本项存在一个前提性的限制规定,即“依法被责令……”这是因为在没有被依法被责令采取措施之前,并不存在拒不执行的对象,自然不会构成本罪,而该案中,被告人被行政机关以口头和书面提示单的形式予以责令整改,但被告人依旧违反行政命令,最终造成船只触礁沉没,20余名人员遭受到威胁其生命安全的严重危险,满足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承担其应有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060-001 尚某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该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唐山市某屯煤矿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拒不执行,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尚某某作为矿长主持煤矿全面工作,李某某作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吕某某作为原矿长,朱某某作为煤矿实际投资人,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各类生产企业,尤其是矿山、危化、建筑、重工等高危行业企业,必须彻底摒弃“重生产、轻安全、重效益、轻风控”的粗放经营理念,严格恪守《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核心原则与“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三个必须”法定监管准则,牢牢守住安全生产红线底线。
从法规适用边界来看,我国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分为全行业通用规则与特殊行业专项规则两类。普通工贸、生产、服务类企业仅需遵守《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通用法律法规;煤矿等极高危特殊行业企业,在全面遵守通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需额外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专项行业规范,承担更为严苛的安全生产义务。无论是一般企业还是高危特殊行业,都应当建立起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三层次风险防控及应对处理机制。
1. 压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合规经营的核心根基,普遍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依据202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细化各岗位安全职责,实现责任覆盖全员、贯穿生产全流程、落实到具体岗位人员;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对于管理层,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建立分层负责机制,承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专项投入、组织常态化风险辨识评估、督促隐患闭环整改、处置突发安全事故等核心法定义务,严禁放任、默许、纵容各类违规作业行为;对于具有更强风险管控能力的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则应当依法履行日常安全巡查、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合规审查、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设备设施运维监管等岗位职责;直接从事一线作业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坚决拒绝违章指挥、抵制冒险作业,形成层层有责、层层尽责、失职追责的闭环责任体系。
2. 落地双重预防核心合规制度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是《安全生产法》法定的企业核心安全管理制度,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常态化落地执行。
一是健全安全风险辨识与分级管控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需定期对高危设备操作、特殊工况施工、有限空间作业、动火作业等高风险场景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等级分类落实管控措施,对高风险作业严格执行专项审批、专人监护、全程旁站监管制度,从源头遏制重大事故隐患滋生蔓延。
二是完善隐患排查治理闭环制度。企业需常态化排查设备设施缺陷、作业流程违规、人员操作不规范、管理制度缺失等各类安全隐患,对自查及监管部门核查发现的隐患,建立台账、明确整改时限、压实整改责任人、完成验收销号,坚决杜绝屡查屡犯、带病生产、虚假整改、纸面整改等违法情形,从制度层面阻断安全事故诱发路径。
3. 规范设备设施与从业人员合规管理
一方面,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与特种设备运维管理制度。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常态化检修、校验、维护本行业必备的安全监控、报警、防护、防爆等核心安全设施,确保设备全程正常投用,严禁关闭、停用、破坏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篡改、隐瞒、删除安全监测数据与作业信息,杜绝安全设施失效、安全条件不达标违规生产,规避《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的入罪情形。
另一方面,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合规制度。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常态化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岗前安全交底、常态化应急演练,严禁无证上岗、培训不合格上岗,从根源解决一线作业人员操作不规范、安全意识薄弱等基础性安全问题,夯实企业安全生产人力合规基础。
4. 煤矿企业专项前置合规要求
煤矿行业属于极高危特殊领域,除遵守上述全部通用合规制度外,需额外落实专属严苛管控要求,严格执行2024年5月1日施行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及现行《煤矿安全规程》专项规定:严格落实井下图纸动态更新、真实报备义务,确保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避灾路线图等核心技术资料实时匹配井下实际工况,严禁以“阴阳图纸”、封堵隐蔽工作面等方式规避监管;严格执行煤矿井下定员管控机制,如实报备入井人员数量,落实全员定位监测、轨迹追踪制度,坚决杜绝超定员、超强度、超能力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应急管理等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整改、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用设备、限期治理等行政命令,具有法定强制约束力,各类企业必须全面配合、严格执行,如实提供生产台账、技术资料、作业数据,不得隐瞒、拒绝、阻挠、规避监管检查。所有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通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则,依法配合监管、落实整改要求,杜绝程序性违法升级为实质性刑事风险。
对于监管部门依法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必须第一时间停工停产、落实专项整改措施,经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若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擅自复工复产、带隐患作业,不仅将面临高额行政处罚,还将直接契合《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危险作业罪“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的核心构成要件,触发刑事追责。
事故发生后的规范处置是降低企业及责任人罪责、缩减损失、化解风险的关键兜底环节,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是规范应急救援与事故上报。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必须第一时间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全力抢救伤员、控制事故扩大、排查次生风险;同时严格依照法定时限、据实向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上报事故信息,严禁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防范《刑法》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刑事风险。
二是积极配合调查与善后处置。在事故调查处置阶段,企业需主动配合事故调查组、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全面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完整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善用合规从宽制度。结合前述多起生效判例的裁判尺度,企业及涉案人员具备主动施救、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赔偿、积极整改合规等情节的,司法机关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反之,屡罚不改、恶意违规、隐瞒事实、抗拒调查、拒不整改的,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依法从重处罚。积极善后、主动合规整改已成为司法量刑的重要酌情从轻情节,能够有效降低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追责力度。
对于普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通用安全生产合规准则,落实全员责任、双重预防、设备运维、人员管理、合规应对监管等基础制度;对于矿山等特殊高危企业,需在通用合规基础上,叠加落实行业专属、更为严苛的安全管控要求。
各类企业必须彻底摒弃侥幸心理,将合规要求深度嵌入生产规划、设备运维、人员管理、现场作业、隐患整改、应急处置全链条,全方位防范安全生产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双重风险,实现安全生产、合规经营、风险可控的有机统一,切实守住安全生产底线、筑牢企业生存发展的安全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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