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永超:试论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履行债权申报程序

发布时间: 2026.07.07
 
 
 
 
 
 
摘要

《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履行债权申报程序未予明确,但从《企业破产法》体系解释和破产程序价值的取向来看,应更加侧重于保护破产程序价值与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故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履行债权申报程序。但对于需要及时完成支付(例如水电费),且管理人可以主动调查识别,并与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共益债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免于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以优先保护破产效率,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履行债权申报程序应采取“原则+例外”相结合的灵活方式,以保障债权人权益和破产程序推进,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共益债务  债权申报  程序公平  破产效率

 

 
一、共益债务的特点和问题提出
 

 

《企业破产法》对于共益债务的具体界定虽未明确以条文形式阐述,却通过第四十二条的详尽列举,勾勒出了共益债务的基本轮廓。通说认为,共益债务系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总称,强调了“破产程序中”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1]”这两个核心要素。前者明确了共益债务产生的时间界限,即只有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至终结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发生的债务,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后者则揭示了共益债务的本质属性与根本目的,即其必须是为了增进或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在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性,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其清偿顺位与破产费用相同,顺位在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社保债权、普通债权之前,具有极其优先的清偿地位。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进行了列举,最高法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2]对共益债务进行了一定的扩张[3]。尽管相关法律条款已经为共益债务的类型做出了初步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缺乏一套明确且普遍适用的一般判断标准[4]。共益债务可能因各种原因产生,其种类具有不确定性。共益债务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整个期间,其金额也难以确定,具有不可预测性。

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且对破产程序推进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但《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履行债权申报程序却未予明确,有必要通过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研究,寻求一个相对符合《企业破产法》体系解释和破产价值取向的处理方案。

 

 
二、司法裁判观点和理论分析
 

 

(一)司法裁判观点
 
 

对于共益债务是否需要申报,不同的法院持不同的态度。部分法院持肯定说,即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或不否认债权人对申报共益债务的效力。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69XX号案中,法院认为共益债务与普通破产债权一样,需先向管理人申报,对管理人审查意见有异议后才能起诉,否则裁定驳回起诉。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30XX号案中,法院认为共益债务需经申报程序,债权人未经申报直接主张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3民终8X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7民初127XX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川民终3X号案中,无论是否支持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属于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均未否定债权人申报共益债务这一行为的效力。

也有部分法院持否定说,即债权人无需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XX号案为例,福建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务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XX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6民终5XX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债权人未申报不影响其直接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

(二)理论分析
 
 

根据上述司法实务观点并结合有关理论,关于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先向管理人申报,主要分歧在于共益债务的性质与程序要求。

支持需要先申报的观点认为,共益债务虽具有优先性,但仍属债权范畴,需通过申报程序由管理人审核确认,申报有助于管理人全面了解债务情况,确保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金额准确性,避免不当债务影响全体债权人利益。此外,共益债务的清偿需管理人统筹安排,申报程序便于管理人及时掌握信息,合理安排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和分配,确保“随时清偿”原则的落实。

反对需要先申报的观点则认为,共益债务产生于破产受理日后,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其性质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特性意味着无需申报,债权人可直接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若要求申报,可能增加程序成本,影响破产效率。

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核心分歧在于对共益债务性质的理解及程序价值的权衡。肯定说强调程序公平与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认为申报程序是共益债务合法性的必要保障;否定说则强调程序效率与共益债务的债权人的自主权,认为共益债务的优先性可免除申报程序。

 

 
三、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履行债权申报程序
 

 

笔者认为,从《企业破产法》体系解释和破产价值取向来看,应侧重保护破产程序利益与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履行债权申报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无须申报债权的特定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应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是破产法的程序性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条规定破产受理时的债权人,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只有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才需要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第二款规定职工债权不用申报,主要是考虑到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人数较多,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相对明确,性质同一,可以直接依据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来确定。且职工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对有限,职工文化水平差异较大,要求其申报债权,职工和管理人的负担均较重,会造成巨大资源浪费。考虑到经济性和效率性的原则,《企业破产法》单独设定了不同于其他债权的职工债权确认的程序。从立法技术上来讲,第一款和第二款为一般和例外的关系,第一款所述债权人应包括共益债务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从实务案例来讲,对于代垫职工债权的债权人,无论其在破产受理前垫付还是破产受理后垫付,均需债权人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这在于其虽然属于职工债权,但并不符合一般职工债权的公众性、普遍性、同一性的特点。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如果不是职工,申报的债权就不是职工债权,则不属于法律规定无须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二)接受共益债务申报和核查属于管理人的法定职权范围
 
 

《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公权力”,管理人亦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其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既是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需要清理核查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普通债权,也包括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社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劣后债权、消费者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等。共益债务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的一类,亦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否则影响管理人履职。如不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全面核查,可能影响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

(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属于权利行使的必然要求
 
 

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法律对权利人的要求和期待。共益债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究其性质而言,只是一种特殊的破产债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债权所对应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转让、放弃,故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作出共益债务申报、放弃申报或撤回申报的行为,而申报债权是债权人明确主张权利的行为。

如不进行申报,管理人无法判断其是否要放弃债权主张,管理人可不安排清偿;如后续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并需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且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四)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确保债权性质和金额准确的必然要求
 
 

由于共益债务具有不确定性特征,其产生原因多样,无论从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发生时间还是发生事由,均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部分债务可能涉及复杂事实和金额争议,特别是管理人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共益债务[5]。若仅单纯依靠管理人调查并主动予以认定,则必然会产生遗漏或争议,最终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债权人申报后,管理人可以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通过双方沟通和补充证据等,进一步查明共益债务形成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确定债权是否为共益债务,并提高债权金额确认的准确性,增加及时性。

(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确保程序正义和公平清偿的必然要求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和立法目的[6]。共益债务相较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清偿性,对于普通债权尚且需要严格的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等程序[7]。共益债务作为更优先清偿的债权,履行的债权确认程序应当不低于普通债权的确认程序。

通过债权申报程序,既可充分让共益债务债权人享有法定程序权利,也便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对共益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并提出异议,充分保障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的重要体现。

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即意味着对普通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倘若共益债务失去了债权申报系列配套程序的制约,公平将难以获得保障。

(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债权人、管理人诉累的必然要求
 
 

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破产受理法院将因此产生大量案件,管理人也不得不出庭应诉,这与设立管理人制度系为节省司法资源的立法目的不符。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司法实践[8],即使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也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给付,相应判决需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判决一般仅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亦要持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原判决没有问题,依法登记确认债权,然后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认为判决确有问题的,需要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债权人最终仍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权利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债权申报的程序,而徒增诉累。

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八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清偿,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对共益债务不予确认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在破产程序中,绝大部分债权可以通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异议程序解决争议,无须诉诸法院或仲裁,从而大大降低审判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和债权人、管理人诉累。

(七)直接诉讼或仲裁将造成破产费用大幅增加,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破产期间新发生的诉讼所产生案件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非律所担任管理人)、评估鉴定费、相关人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些都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9]。如允许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将会在破产程序中产生大量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需要在第一顺位进行清偿[10],在目前破产案件清偿率普遍较低的情况下,会进一步降低破产案件的清偿率,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且相应的权利人非但没有因此获益,反而造成自身和全体债权人一起受损,加大社会矛盾和稳定风险,增加系统性风险,这与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严重不符[11]

 

 
四、结论
 

 

笔者认为,基于共益债务特点,从《企业破产法》体系解释和破产的价值取向来看,应侧重于保护破产程序利益与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故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履行债权申报程序。但对于需要及时完成支付(例如水费、电费、重整期间新发生工资、继续履行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且管理人可以主动调查识别,并与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共益债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免于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以优先保护破产效率,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但管理人应就此类共益债务的认定和支付情况及时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接受法院和债权人的事后监督,在优先保护破产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和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对于不具有支付紧迫性,或管理人未能(或无法)主动识别,或共益债务债权人对管理人主动调查金额有争议的债权,应当要求债权人向管理人先行申报并依法进行债权核查、确认,更加侧重保护公平与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履行债权申报程序应采取“原则+例外”相结合的灵活方式,以保障债权人权益和破产程序推进,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

 
 
 
 
 
 

●注释:

[1]韩长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183;李永军,王欣新,等.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2):190;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4):35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第11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6、37、38条。

[4]付荣.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正当性及界限[J].法学评论.2024,42(06):50-63.

[5]许德风.论破产债权的顺序[J].当代法学,2013,27(02):76-82..

[6]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8.

[7]《企业破产法》第六、七章。

[8]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2728号民事判决书;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

[9]《企业破产法》第41、42条。

[10]《企业破产法》第43条。

[11]高泓.我国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制度的重构[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02):13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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