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嘉川等:遗嘱与保险受益人——基于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实务操作与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 2026.07.08
 

被保险人能够通过遗嘱更改保险受益人吗?本文将通过对法律规范、司法案例与实务操作的系统梳理,厘清遗嘱与保险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建议,以期全面回答该问题。

 

一、前言

 

遗嘱作为分配遗产的法律工具,其支配范围限于立遗嘱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且无法确认等情况下,保险金会成为被保险人遗产。此时被保险人系立遗嘱人时,其分配保险金自然可行。但除此情况下,保险金的给付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理赔,与继承程序无关,遗嘱作为财富管理工具,无法当然地产生直接支配已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属的法律效果。

因此,遗嘱能否改变保险金的归属,其法律路径并非基于继承逻辑,而是基于《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核心规则:被保险人通过遗嘱表达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在此结构中,遗嘱的功能是作为变更意思表示的载体,而非一份对遗产的处分清单。

 

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基础与生效要件

 

 
(一)变更权的归属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款进一步限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据此,变更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一项独立且排他的形成权,归属于被保险人。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始终具有终局性。

 
(二)意思表示的生效时点与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受益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不以保险人同意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明确,受益人变更是投保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变更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注手续,也不影响变更的效力[1]。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就《保险法解释三》作出解读,明确在关于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但需要遵循遗嘱生效规则,只有在遗嘱产生效力时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才发生效力[2]。由此,遗嘱作为承载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法律文书,其生效之时,变更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对保险人发生效力的分水岭

变更的效力需区分为两个层面:当事人之间与对保险人之间。后者由《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专门规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民二庭也就该问题在解读中予以明晰,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虽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但需要通知保险人才能对抗保险人。对于通知的主体,只有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主体作出的通知才是有效的[3]。前述规范与解读旨在保护善意清偿的保险人,避免其因不知悉变更而向原受益人错误给付后,面临新受益人重复索赔的风险。因此,“通知”是衔接意思表示内部效力与外部履行的关键桥梁,是权利最终变现的决定性因素。

 

三、不同类型下的效力判断与案例分析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立遗嘱变更受益人

在此模型下,作为被保险人的投保人享有完整、排他的变更权。其生前所立遗嘱,若能清晰表达变更受益人的意愿,于遗嘱生效时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效力。对被保险人而言,此时的唯一核心任务,便是将该变更意思有效传达至保险人,以完成权利实现的最终闭环。司法实践中已有鲜明对比。

在许某元案中【参见(2025)苏1324民初6XX号判决书】,被保险人许某谋在神志清楚时签署《委托书》,明确将保险金指定给其妻儿。法院依据《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认定该变更意思表示自发出时生效,且该委托书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前已送达,故变更有效,支持了新受益人的诉请。此案凸显了意思表示清晰且通知到位的重要性。

反观史某案【参见(2022)吉01民终11XX号判决书】,被保险人孟某生前立下遗嘱,表示将保险金用于偿还史某垫付的医疗费,实质上作出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史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变更事宜有效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法院最终裁定变更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驳回了其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还有一处值得探讨的裁判表述——原告(史某)“未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诉请主张”。假设史某一并提出了确认受益人已变更的确认之诉,案件的走向或有不同。

经上述案例简析,可知在现行裁判倾向下,在确认遗嘱有效性后,明确有效的变更意思表示是基础,而及时、可证明的通知以及准确的诉请则是决定变更是止步于纸面还是兑现为现实的分水岭。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

此情形下,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典型场景如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投保,受益人为投保人自己,而后被保险人欲通过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其子女或父母。

被保险人立遗嘱变更,其效力独立且确定。基于《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赋予的最终决定权,被保险人的单方变更行为自遗嘱生效时发生效力,无需征得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权利具有终极性。投保人若欲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则其有效性取决于一个先决条件——被保险人是否表示同意。《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投保人变更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刚性原则,《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亦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无效,变更行为与之遵循同一法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遗嘱安排,自始不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三)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此处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涵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法律未作限缩性规定的情况下,将法人列入受益人范围之内并无法律障碍。

202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全国首例司法确认法人机构可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的案件【参见(2025)京0105民初1044XX号判决书】。该案中,万某通过遗嘱将身故保险金捐赠给红十字会,保险公司以“受益人须为自然人”为由拒绝变更。法院从两层论证了其合法性:其一,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法人属于“人”的范畴;其二,给付障碍的归责,要求受益人提供“身份证件”系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不周延的风险应由条款提供方承担。最终,法院支持了万某的诉请。此案为将保险金用于慈善捐赠等特殊目的开辟了道路,具有里程碑式的示范意义。

 

四、身故后凭遗嘱主张权益的实务困局与破解

 

除了生前完成变更,实践中更常见的争议发生在被保险人身故后,遗嘱指定的“新受益人”持遗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从法律性质上看,只要遗嘱合法有效,且将变更的意思表示在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金之前有效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对保险人产生效力。此处的“通知”,法律并未限定必须由被保险人生前完成。然而,这一路径在实践中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

首先,举证责任沉重。若保险公司在不知情下已向原受益人完成赔付,则其给付义务因善意清偿而消灭。新受益人虽可依不当得利向原受益人主张返还,但这将使其陷入一场新的、充满讼累的诉讼,且将保险公司错误给付的风险转嫁给了新受益人。

其次,保险公司的审慎审核带来的兑付困难。结合实务经验,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机构,不具备像司法机关那样判断遗嘱真伪及效力的专业能力与法定权限。为避免错误给付带来的双重赔付风险,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更倾向于依赖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经公证的变更文件作为给付依据,而非直接凭遗嘱办理理赔。许某元案中,尽管被保险人意思明确,保险公司最初仍以“需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为由拒赔,直至法院作出判决,正是这一实务操作的典型写照。

 

五、系统性的实务规划建议

 

综合以上法律分析与实务经验,为保障身故保险金能依照自身意愿精准、无争议地流转,特提出以下系统性的操作指引。

最核心的是确立生前完成变更的意识。遗嘱是证明意思表示的有力证据,但绝非最高效、最稳妥的工具。最可靠的路径,是被保险人亲笔签署《受益人变更通知书》,递交保险公司并取得批注或批单。

在遗嘱的设计上,必须是具体且明确的。“所有财产归某某”之类的概括性表述,在保单受益权变更的场景下,几乎等于未指定。遗嘱中应独立成条,清晰无误地记载:“本人将登记于XX保险公司、编号为XXXXXXX的XX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金,指定由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作为唯一受益人。”

针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形,作为财富规划者,必须清晰地向客户揭示权利边界,即如果希望通过遗嘱安排保单,能够当然地进行有效行动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本人。作为投保人,必须先取得被保险人的明确、书面同意,否则其遗嘱中的相关安排面临当然无效的法律风险。

若指定非近亲属或法人机构为受益人,应对后续可能发生讼争有充分预期和准备。此时,前期的法律沟通、变更过程中的证据链完整保存(包括微信、邮件、信函等一切能够证明已向保险人发出通知的记录),以及必要时启动司法程序的心理与策略准备,都不可或缺。

 

六、结语

 

人寿保险与遗嘱,是家族财富传承中不可偏废的两大法律工具。它们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功能互补、紧密衔接。法律尊重每一个真实、合法、清晰的意思表示,但也要求行权者遵循其设定的路径。专业的财富传承规划,其意义恰在通过富有远见的筹划,将法律赋予的权利,无争议且精准地,转化为您所期望的未来。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302页。

[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临萍、刘竹海、林海权,《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5辑》。

[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临萍、刘竹海、林海权,《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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