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下的“非常规救济程序”,其核心目的是在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为可能存在的司法错误提供补救途径,实现“有错必纠”。然而,再审程序毕竟是对既判力和两审终审制度的突破,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措施,其启动无论在立法设计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和谨慎性,以防止再审程序被滥用及被异化为普通程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再审申请在再审审查阶段会被裁定驳回。以威科先行网站检索数据为例,近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号案件中驳回再审申请比例约为87.89%,裁定再审案件的比例约为8.35%。由此可见,再审申请想要顺利进入再审审理阶段难度极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以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项法定事由,这13项法定事由既是法院受理、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定门槛,也是当事人与代理律师撬动再审程序的“合法钥匙”。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若不紧扣13项法定再审事由,仅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笼统表述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机会将十分渺茫。
结合各再审事由的特征,可将再审事由划分为事实与证据类、法律适用类、程序违法类、裁判基础丧失类与司法廉洁类等五类。本文将结合实证分析及实务经验,对13项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研究,以期为当事人或律师同行提供有效的实务指引。

图一:再审事由分类图
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2025年度341份“民再”字号生效裁判文书(其中2021年100份、2022年100份、2023年47份、2024年54份、2025年40份[1])作为研究样本[2],逐一梳理上述341份裁判文书,通过统计各项再审事由在各年度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频次与变化趋势,总结顺利通过再审审查进入最高院再审审理阶段案件的再审事由分布特点,以期为实务中精准定位再审事由提供参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单一再审案件可同时涉及多项再审事由,所以样本裁判文书的再审事由出现次数之和高于341项。
通过对341份样本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笔者团队发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呈现“高度集中”的分布特征,其中第(六)项、第(二)项及第(一)项再审事由的出现频次远高于其他各项,构成再审启动的核心事由。具体分布参见下图:

图二:2021-2025年度341个样本案例中再审事由分布情况
样本案件中有258件案件适用了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占比75.7%,居首位[3],也即经法院审查认可的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由占比约为75%,是法院“裁定再审”的绝对核心事由。
样本案件中有200件案件适用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占比58.7%,超过半数,可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样是法院认可的核心再审事由,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获得审查通过的主要事由。
样本案件中有70件案件适用了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占比20.5%,位列第三。该项事由在裁定再审案件中出现频次虽不及前两项,但是近五年其出现频次呈上升态势。
相比之下,其余十项再审事由在样本案件中出现频次均较少。其中出现频次最高的为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事由,占比3.8%。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事由占比2.9%,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事由占比2.6%,其余占比均未超过2%。从统计数据来看,以该等事由撬动再审属于小概率事件。
1. 三项核心事由始终占主导:第(六)项持续处于高位,第(一)(二)项呈现动态调整

图三:第(一)(二)(六)项再审事由年度变化情况
从样本数据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六)(二)(一)项再审事由五年间始终在裁定再审案件中居主导地位,但是各年度三项核心事由的占比处于动态调整之中。具体而言,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占比在五年间虽有波动,但始终维持在62%以上的高位:2021年为72.0%,2022年上升至83.0%,2023年维持在83.0%左右的高点,2024年有所回落至62.96%,2025年回升至75.0%。这一走势说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在撬动再审中的核心地位从未动摇。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在裁定再审案件中则呈现“先升后降再回升”的特征:2021年占比53.0%,2022年大幅攀升至77.0%,达到五年峰值,随后逐步回落,2023年降至63.8%,2024年大幅降至33.3%,2025年回升至55.0%。其中2024年,该项事由与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首次持平(均为33.3%),而在其余四年,第(二)项再审事由的占比始终高于第(一)项。五年间,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占比从12.0%持续攀升至32.5%,呈逐步上升态势。尤其是2024年,第(二)项再审事由降至五年最低点,第(一)项再审事由升至五年最高点(33.3%)。
2. 其余十项再审事由适用具有偶发性
除三项核心事由外,其余各项再审事由在各年度裁定再审案件中出现频次均较少,未呈现规律变化趋势。以相对波动较大的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为例,其在五年间裁定再审案件中占比分别为4.0%、3.0%、4.3%、0%、10.0%,各年度占比差异显著,无明显规律。这种低频且无规律的分布反映出该十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具有较强偶发性,其能够被再审法院认可并撬动再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六)(二)(一)项再审事由是撬动再审的三大核心事由,其余十项再审事由总体适用频次较低。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原审裁判存在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再审事由,构建论证逻辑。若案件同时存在多项事由,可一并主张,以全面反映原审裁判的错误。
事实认定是民事裁判的基础,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上的错误,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较常援引的再审事由,也是再审审查程序中法院重点审查的内容。该类事由共五项,直接对应原审裁判的事实根基,一旦成立,再审申请极易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阶段。事实与证据类再审事由包含《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第(一)—(五)项再审事由,具体如下:
1. 事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该项事由被称为再审申请的“王牌事由”,若申请再审时存在新证据,法院极有可能会重点审查该申请,而且有较大概率会进行听证或询问等与当事人“见面”的程序[4],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将取得与承办法官当面沟通的宝贵机会。
(1)什么是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指在原审中没有出现过的,或者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具体而言,新证据包括以下类型:

(2)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重点是什么?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5条、第386条,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会重点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在实质要件上,该“新证据”需要满足“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要求,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根据最高法的观点,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只要新证据能让法官合理怀疑原判决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就可能撬动再审[5]。近期,在某地方高院审查的一起再审案件中笔者团队代理被申请人一方,该案二审亦为笔者团队代理,我们对二审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准确度是有信心的,跟再审法院沟通本案为何会启动听证,得到的回复是申请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所以举行了听证。经研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对其主张的观点并无太强的证明力,这也间接说明司法实务中,部分再审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明标准是比较宽松的。
在形式要件上,该“新证据”不仅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而且需要足够“新”。法院会重点审查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故意,再审申请人则需要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属于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或未质证等情形且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即使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6],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仍应当采纳。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若当事人能够依据新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便不应允许其据此申请再审,再审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启动标准本就严于普通诉讼程序,当事人可通过常规救济渠道维护权益时,无需也不应启动再审这一特殊程序。
(3)如何发现案件中的新证据?
在实践中,想要挖掘符合法定要件的新证据不能仅依赖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及对案件事实的单方陈述,代理律师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最高院依职权启动的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件中,原审生效判决认定我方当事人对其提供担保的1亿元银行贷款向共同担保人(即“对方当事人”,其以担保人的身份清偿了1亿元贷款)承担5000万元的担保责任。接受本案委托后,笔者团队赴现场与当事人进行了深入沟通,当事人陈述案涉1亿元银行贷款在双方此前重组终止时已根据重组终止协议支付给对方当事人,但重组终止协议项下,其支付的债务总金额超过8亿,协议及相关附件未列明细,因此无法证明该1亿元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坚信“凡发生,必有留痕”,通过系统查阅公司档案,相关参与交易人员的沟通记录(含微信、邮件等),我们找到了双方就重组终止协议进行沟通的过程稿,该过程稿清晰载明了重组终止之后的8亿债务总金额已包含案涉1亿元的银行贷款。该新证据的发现,成为撬动本案再审机会的重要砝码。
当然,在发挥能动性挖掘新证据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严格核查证据的形成时间、取得时间,确认其符合法定要求;二是要精准判断证据与原审基本事实的关联程度,确保新证据直接指向裁判核心事实,而非无关细节;三是要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使新证据与其他辅助材料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强化证明效力。
2. 事由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该项事由是再审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理由,其指向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撑,违背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什么是“基本事实”?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7]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由此,基本事实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实质上,基本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并且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案件事实;内容上,基本事实主要是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所依据的案件事实[8]。
具体而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3条列举了三类“基本事实”的外延,一是主体资格事实,包括当事人是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有效存续、自然人是否具备独立诉讼资格、代理人是否有合法授权、是否是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与承担者等等,该事实直接影响了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案件性质事实,比如案涉关系到底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有偿买卖还是无偿赠与、是借贷还是投资、是挂靠还是联营等,法律关系定性不同,对应的裁判依据和裁判思路完全不同,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三是权利义务事实,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从何而来、义务该如何履行、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双方过错比例如何划分、损失金额如何核定、欠款/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等等,该事实影响裁判的最终结果。
(2)如何理解“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由此,缺乏证据证明主要包括没有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以及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等情形。
(3)法院审查时会关注什么?
法院在审查该项事由时,会重点关注以下问题:首先,会判断争议事实是否属于影响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即是否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排除无关的次要事实;其次,法院会核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明力是否达标;再次,法院也会关注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较大影响,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往往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4)再审事由中“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表述与二审程序中“基本事实不清”表述之区别探析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情形[9]与本项再审事由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司法评价标准,法条却作出不同文字表述。笔者认为,两者存在差异是因为两项标准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评判视角与审查侧重点亦随之产生区别。二审评价面向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案件事实并未形成终局定论,评判着眼于整体审理流程,考量关键事实是否完整、查证事实脉络是否清晰,因此采用“基本事实不清”,侧重描述事实本身真伪未定、核查存有疏漏的客观状态,这也契合二审可继续调查取证、补全事实的程序属性。再审评价则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原审已然固化事实认定结论,无法再单纯以事实尚未查清作为评判口径,审查视角转而聚焦事实结论的成立根基,故而使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专门核验定案证据是否合法充分,以此收紧再审启动门槛。这种表述差别,是在同一事实评价范畴内,为适配不同程序纠错功能划分出的差异化认定尺度。
3. 事由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什么是“主要证据”?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再审事由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明确定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基于对基本事实的理解,可以将“主要证据”定义为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但是需要指出,主要证据不等同于直接证据,只要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均可视为主要证据。
(2)“伪造”有哪些情形?
伪造证据是指为达到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而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伪造”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伪造,即模仿真实证据制作虚假证据,如模仿当事人签名、仿制合同文书等;二是虚构,即凭空捏造不存在的证据,如私刻公章、虚构股东会决议等;三是变造,即对真实证据进行涂改、添加、挖补等变造行为,改变证据的原始内容与证明效力[10]。
另需要注意,再审事由二“缺乏证据证明”情形中包含“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这一情况,其“证据虚假”与本事由中的“伪造证据”二者所指向的证据瑕疵性质具有本质区别。事由二中的“证据虚假”,是指证据本身系客观真实形成,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失真或错误,属于证据证明力层面的瑕疵,不涉及当事人主观恶意造假行为,例如真实出具的结算单记载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符。而本事由中的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故意实施伪造、变造、仿制、捏造等行为,制造出根本不存在的虚假证据,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恶意行为,例如一方提交的结算单是模仿真实的结算单凭空制造的。
4. 事由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质证是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满足本项再审事由的三要件
构成“未经质证”再审事由,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一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为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次要证据未经质证不构成本项事由;二是原审人民法院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三是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被原审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3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原一审据以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的核心鉴定依据材料未在法庭上出示,未依法质证,二审亦未补充质证,该类材料系认定工程价款的主要证据,原审直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已构成“未经质证”这一程序违法情形,法院据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2)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依据本项再审事由成立的三项要件,若原审仅未组织质证、亦未将该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这种情况并不适用本项事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第2款[11]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项[12]申请再审。
另需要注意,质证不一定在庭审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第1款[13]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前准备、法院调查或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视为已完成质证,当事人不得仅以主要证据未在正式庭审中质证为由申请再审。
再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7条:“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也不得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
5. 事由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本事由属于民事诉讼举证救济制度在再审程序中的延伸,旨在保障当事人因客观障碍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时,获得人民法院公权力救济的法定权利。
(1)满足本项再审事由的四要件
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看出,成立本项再审事由需要同时符合四项要件:
第一,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也就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或次要的证据不在此范畴内。
第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该证据。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14]的规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该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二是该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三,当事人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四,原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未履行调查收集职责,既未调取证据,也未向当事人书面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2)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主张本项再审事由时,应全程留存能够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法定申请程序的证据,包括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的原件、法院的签收记录、邮寄回执等。同时,在再审申请书中,需清晰阐述申请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该证据的具体原因、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的事实等,并紧密结合相关法条,论证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性。
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即指《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该项事由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高频出现的再审事由,但是很多再审申请仅笼统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未紧扣法定情形展开论证,从而导致启动再审效果不佳。
1.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条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据此,符合本项再审事由须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二,该情形导致了判决、裁定结果错误。
(1)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情形
情形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案件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常见的民事案件主要分为确权、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等几大类。如果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本身的性质不相符,便可能构成本项再审事由[15]。
情形二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条[16]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应依其真实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该约定;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律规定。如果法院明显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或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则可能构成本项再审事由。
情形三是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如果法官作出裁判依据的法律已被废止、失去效力,或法律尚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则可能构成本项再审事由。
情形四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04条[18],我国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仅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才能够溯及既往。违反溯及力规则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便有可能构成本项再审事由。
情形五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法律适用规则,旨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时的选择依据,规则体系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核心规则及其他辅助规则,裁判中违反以上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构成本项再审事由。
情形六是明显违背立法原意。该条属于兜底条款,法官如果适用法律时明显违背了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便有可能构成本项再审事由。但立法原意是一个抽象且主观的概念,需要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解释方式来探寻,因此,应当格外慎重仅以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原意”这一理由来申请再审。
(2)原审裁判结果错误
原审裁判结果错误与否是区分“法律适用瑕疵”与“法律适用错误”的关键,“法律适用瑕疵”不构成本项再审事由,而“法律适用错误”就要求其与“裁判结果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若原审仅存在法条引用笔误、条文序号标注错误、说理表述不严谨等轻微瑕疵,或是法律适用存在小幅偏差,但最终裁判结果合法合理、责任划分恰当、未加重当事人义务、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该类瑕疵可通过裁定补正等方式予以纠正的,便属于“法律适用瑕疵”。
2. 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注意事项
在以本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时,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构建完整、严谨的论证体系,切忌仅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这类模糊笼统的表述主张事由,更不能脱离裁判结果空谈法条适用偏差。
论证时,要精准定位原审法律适用的具体错误,帮助再审审查法官快速锁定原审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同时,论述需要紧密结合裁判结果,明确说明原审的法律适用错误与裁判错误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证实正是法律适用层面错误,才导致了裁判错误。整个论证需形成逻辑闭环、直指核心问题,才能切实打动再审审查法官。
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将5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列为再审事由,充分体现了程序违法对裁判正当性的影响。
1. 事由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审判组织的合法性与审判人员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防线,审判组织组成违法、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将会导致审判程序丧失中立性与公正性。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审判实行独任制与合议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并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补充。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采用的审判组织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统一司法认定标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9条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作出了细化列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笔者代理的一起在最高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原审二审仅由一名审判人员主持调查询问程序,后期并未有正式的开庭程序,因此认为原审二审符合“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情形,并希望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慎重研判,笔者团队认为以上情形仅为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程序简化,原审已依法组建合议庭并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已参与了案件评议与裁判,该做法并未违反合议制规定,不构成审判组织不合法情形,因此建议当事人放弃此项再审事由,将精力集中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实质错误。(2023)最高法民申23XX号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仅有一名审判员参与,符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应予再审。最高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明确回应:“根据二审卷宗,本案二审期间未开庭审理,但于2022年10月12日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22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询问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专门确立了民事诉讼回避制度,设置了“自行回避”[19]与“申请回避”[20]两种回避启动方式。当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回避且该回避事由成立后仍未回避的,均可构成本项再审事由。除此之外,在案件开庭审理阶段,如果法庭没有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诉讼权利,该情形同样属于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情形,也可以归入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
另需注意,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条[21],回避的人员范围不仅包括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还涵盖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但是不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
2. 事由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该项事由包含两类程序违法情形,核心目的在于保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法定诉讼参与权。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情形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而诉讼行为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通常情形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中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属于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构成本项再审事由。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不可分的原因在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或有共同的权利,或有共同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共同性和不可分性,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相关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必须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如果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并非因自身或诉讼代理人的过错,而是因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或未依法追加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则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便构成本项再审事由。但是若人民法院已依法通知追加,当事人明确放弃该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的,不构成本项再审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行使权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0条、421条、422条的规定,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则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后,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3. 事由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辩论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贯穿于诉讼全过程。
(1)“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9条[22]的明确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法定情形包含四类:一是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二是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直接书面裁判,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三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知晓诉讼信息、无法参与庭审、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四是其他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例如,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而未履行,导致当事人无法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行使辩论权。
(2)注意厘清“剥夺”与“限制”的边界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审查该项事由时,会合理界定“剥夺”与“限制”的边界,避免过度扩大认定范围。并非审判人员在庭审中限制当事人发言时间、制止重复陈述、引导庭审节奏就构成“剥夺辩论权利”,为了保证审理有序推进,对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与案件无关的言论、重复陈述案件事实等情况,审判人员依法可以制止。只有审判人员的行为完全阻碍、彻底破坏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时,才符合法定情形。
4. 事由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缺席判决是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为保障诉讼效率、维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特殊制度,但其适用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传票传唤为法定前置程序。
(1)可以缺席裁判的法定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的法定适用情形主要有五类:一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23];二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应按撤诉处理,但被告提出反诉的,对反诉部分可以缺席判决[24];三是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5];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比照被告缺席情形缺席判决[26];五是涉外案件中,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经公告送达后期满仍不应诉的,也可依法缺席判决[27]。“未经传票传唤”不仅指法院未发出传票,也指传票因特殊原因未能送达给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按时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院缺席作出判决的情形。
(2)注意“公告送达”的适用边界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告送达属于兜底送达方式,仅能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若再审申请人能够以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不具备公告送达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直接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就应当认定原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如果是因当事人自身过错导致无法送达,例如当事人擅自变更实际经营地址,却未依法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地址变更备案,因自身怠于履行登记义务致使未能接收诉讼文书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28]。
5. 事由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本项再审事由的法理基础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9]。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与裁判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内,既不能对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也不能对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0条[30]规定了本项再审事由中所指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是需要注意,如果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便不得以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对二审判决以本再审事由提出再审。
(1)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明确诉讼请求,未在裁判判项中作出任何处理,即便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了分析、评述,未在判项中明确回应的,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实践中主要包括遗漏一审原本提出的诉讼请求、遗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或追加的诉讼请求,以及遗漏二审中当事人明确提出的上诉请求等典型情况。在审查裁判文书是否存在此类问题时,不能仅简单将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的判项逐一对照,还应当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审理说理内容综合判断,以此确认原审法院是否对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请求均进行了实质审理与回应,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但是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时,原审裁判主文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说理部分对确认之诉进行分析的,不认定为遗漏诉讼请求,《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再者,若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放弃某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已放弃的部分,原审未作处理的,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
(2)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超出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出、未主张的事项作出裁判,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仅主张本金返还,原审判决却额外支持利息、违约金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对某些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进行依职权审查,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当事人未主动主张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也可主动认定合同无效或对效力作出评价,但要注意不能将该项认定写入判项中。
本项再审事由属于原审裁判作出后,因基础事实出现重大问题,导致原审裁判丧失合法性基础的情形。
1. 构成本项再审事由须满足的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由此,成立本项再审事由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原判决、裁定是依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的;
第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1条[31]规定可知,原审据以定案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三类,行政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政机关公文、证明函件等被撤销或变更的,不构成本项事由;
第三,上述三类法律文书已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导致原审裁判的事实基础或裁判结论赖以存在的根基丧失。
2. 法院审查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本项再审事由时,会重点审查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前置法律文书是否为原审裁判作出的直接、核心、不可或缺的依据,而非仅发挥辅助参考的作用。再者,法院会审查前置法律文书的撤销、变更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审查原审裁判与该法律文书的关联性,判断该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后,是否导致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出现根本性错误,若仅为次要依据被变更,未影响原审核心裁判结果的,不适用本项事由。
在(2023)最高法民再X号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孙某起诉的核心依据,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XX号等系列生效判决,该系列判决认定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系列作为原审核心定案依据的前置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案涉协议被重新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基础完全丧失,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再审。
本项事由以维护司法廉洁、保障司法公信力为目的,是再审程序中举证门槛较高、认定较严格的事由。
1. 构成本项再审事由须满足的条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根据该条及法理可知,成立本项再审事由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一是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仅限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三类行为;
二是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必须是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实施的,且与本案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性;
三是审判人员存在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必须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条的规定,此处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2. 注意事项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即若以本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并经审查成立该再审案件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审,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彻底排除原审法院的审理权限,以保障再审公正性。
民事再审事由法定、明确、穷尽,是撬动再审程序的核心依据。本文对近五年341份最高院“民再”裁判文书适用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实证研究并逐一拆解了十三项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三项事由占据了裁定再审案件的绝对主导,其余十项事由均占比较少,且适用具有明显偶发性。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必须紧扣高频核心事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精准选择、集中论证,唯有将精准“选点”与深度“论证”相结合,构建严密的逻辑闭环,才能有效突破再审审查门槛,撬动再审程序,实现实质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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