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行业宣发环节中,主创人员的公开言论、宣传策略的选择以及舆论的发酵方向,均可能对影片出品方、关联企业乃至主创个人自身的商誉产生深远影响。2026年6月,知名艺人X为电影《Y》宣发时一句“走个面儿”的喊话,引发大规模舆论反噬,公益形象遭受重创,关联基金会亦被卷入信任危机。这一事件集中暴露了影视宣发中舆论商誉风险的多重面向与法律应对的复杂性。本文从律师实务角度出发,系统梳理影视宣发环节商誉侵害的典型形态与法律框架,重点探讨律师在危机公关与商誉修复中的专业角色与介入策略,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司法裁判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涵盖事前预防、事中处置与事后修复的全链条律师实务指引,以期为影视娱乐企业宣发环节的商誉保护提供具有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影视宣发;商誉保护;舆论风险;危机公关;商誉修复;律师实务
2026年6月,在知名导演Z执导的电影《Y》首映礼上,艺人X以配乐制作人身份为影片站台,向观众喊话:“两千多万人口,兄弟姐妹们,能不能走个面儿?走个面儿把第一波票房先带起来”。按娱乐圈的语境,这或许只是一句带有地域特色的客套话。然而,短视频平台的传播脱离了具体语境,这句带着人情味的话很快被转译成另一种含义:一个长期以公益形象获得公众信任的人,是否正在把这种信任挪用到一部商业电影的票房上?
舆论迅速从对作品质量、主创阵容的讨论,转向对X的公益身份、个人号召力与商业宣传边界的质疑。大量网友晒出退捐截图,取消了对其关联基金会的月捐。争议从电影宣传一路蔓延至公益账本,基金会的多项管理问题集中爆发。随后,X发布致歉声明,坦言“走个面儿”的发言“确实过于轻率随意,思虑不周、措辞失当”。基金会在其后发布情况说明,集中回应了多项舆论质疑。
X事件绝非孤例。近年来,影视行业宣发环节因主创言论失当、宣传策略偏差、舆论恶意发酵而引发的商誉危机屡见不鲜。这一事件深刻揭示了影视宣发中一个被长期忽视的法律命题:宣发行为不仅是市场营销问题,更是商誉保护的法律问题。当主创人员的公开言论引发舆论反噬时,损害的不仅是个人声誉,还包括影片出品方的商业利益、关联企业的品牌价值以及相关商业合作的前景。律师如何在影视宣发环节为企业构建商誉保护的防火墙,如何在舆论危机发生后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介入,如何在危机过后协助企业修复受损商誉,是本文试图回答的核心问题。
商誉,既是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可计量的无形资产,也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积累的声誉、口碑与公众信任的综合体现。对于影视娱乐企业而言,一部作品的品牌价值、一家公司的行业声誉,往往比有形资产更具决定性的商业意义。
从法律保护路径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商誉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路径实现:一是通过法人名誉权制度,对侮辱、诽谤等侵害企业声誉的行为予以规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仿冒混淆等攀附或贬损商誉的行为予以制止。两条路径各有侧重——名誉权制度的保护对象是法人的人格利益,举证门槛相对较低但赔偿额度可能有限;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可以主张更高的赔偿并可要求消除影响。
影视宣发环节的商誉侵害具有不同于一般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其一,传播的裂变性。宣发活动本身就是信息高度集中传播的过程,主创人员的任何言论——无论是否经过审慎准备——都可能被网络平台截取、剪辑、二次传播,脱离原有语境后产生完全不同的含义。其二,损害的连锁性。宣发环节的舆论风险往往具有“多米诺骨牌效应”——一人的言论可能引发对全片的质疑,一部影片的争议可能波及相关出品方、投资方甚至关联组织的声誉。X事件中,一句“走个面儿”最终演变为对基金会善款使用效率的全面质疑,即为明证。其三,主体的多元性。影视宣发涉及出品方、制片方、发行方、主创人员、宣传公司等多个主体,任一主体的言行失当均可能对其他主体的商誉造成连带损害。
X“走个面儿”事件是此类风险的典型标本。X作为影片配乐制作人,其宣发言论的本意是支持影片票房,但由于表述中将观影这一自主消费行为与“走面儿”的人情逻辑相绑定,被公众解读为“道德绑架”。争议的焦点迅速从个人言论扩展到其关联基金会——公众开始追问:一个人靠公益积攒的公信力去给商业电影拉票房,这笔账该怎么算?
从法律角度看,此类事件涉及多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其一,主创人员与出品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创人员参与宣发活动通常是基于演出合同或制作合同的约定,但合同中是否包含“言论审慎义务”条款、是否约定了因个人言论失当导致影片商誉受损的违约责任,在实务中往往被忽视。其二,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公众的批评言论是否构成对X个人或影片出品方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进行判断——即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是否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多数公众批评属于意见表达范畴,但如果存在捏造事实、恶意诽谤的情形,则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其三,关联主体的商誉保护。X关联基金会在事件中遭受的信任危机,本质上是创始人个人言论对机构商誉的“反向辐射”——这种损害并非来自第三方的侵权,而是源于机构核心人物的言行失当,传统的名誉权侵权制度难以直接提供救济,更多依赖于机构自身的声誉管理与危机公关。
在影视作品宣发的重要窗口期,竞争对手可能通过发布虚假信息、恶意测评等方式贬损影片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一:A公司诉B公司商业诋毁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XX号】。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B公司利用其官方微博发布虚假言论,暗指原告制作的《M》抄袭被告制作的《N》,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裁判要点在于,虚伪事实既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导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法院同时指出,与虚假宣传相比,商业诋毁侧重于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该案对影视宣发领域的启示在于:在作品宣发期间,竞争对手利用舆论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抄袭”等负面标签,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权利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
影视作品宣发期间,往往伴随着较高的社会关注度。部分商家或个人趁机利用影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营销,攀附影片商誉。
案例二:“P”啤酒不正当竞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2023年初,电视剧《P》热播后成为现象级爆款。被告在《P》热播期间相继注册成立相关公司,推出“P”啤酒,不仅包装使用与剧集片头高度近似的变体字,还聘请剧中角色扮演者为啤酒代言,并在营销中密集借用核心角色与经典台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被告在产品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剧集元素,存在刻意模仿与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法院指出,其核心目的是傍附权利人因该剧累积的竞争利益,不当攫取剧集口碑、关注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同时削弱了权利人通过剧集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机会,超出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
案例三:“Q”主题摄影套餐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电视剧《Q》热播期间,被告未经授权便将剧照、宣传海报、经典台词等用于社交媒体宣传,并推出主题摄影服务套餐。法院认定电视剧名称“Q”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核心人物名称与电视剧之间存在稳定对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为原告官方授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案例四:“R”不正当竞争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22XX号】。原告S公司是电影《R》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当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2018年,被告在微博发布多条宣传被诉侵权电视剧《R 2018》的微博。法院认定电影《R》及其名称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R”,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香港上映的电影名称依法予以保护,结合电影作品传播特点厘清了“有一定影响”视听作品名称的认定要件和考量因素。
上述案例的共同规律是:在影视作品宣发或热播期间,他人利用作品的知名度进行商业营销,本质上是对作品商誉的攀附与不当利用。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及时进行商标监测、网络取证,并综合运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条路径进行维权。
影视作品宣发期间,媒体的报道对公众认知具有重要影响。不实报道可能严重损害影片及出品方的商誉。
案例五:电影《T》名誉权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XX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XX号】。香港某杂志刊登涉及电影《T》的不实报道,损害了电影出品方的声誉。法院认为,即将上映的电影《T》的声誉和社会评价直接影响原告的名誉和经济利益,被告发布了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客观上造成了电影《T》声誉降低,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判决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该案确立了影视作品在宣发期间享有名誉权保护的重要裁判规则——不实报道不仅侵害出品方的法人名誉权,还可能直接影响影片的商业收益。
案例六:恶意剪辑侵害企业名誉权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某传媒公司通过恶意剪辑访谈节目,歪曲某食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访谈内容,导致该企业遭受网络暴力。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判决公开致歉,分别赔偿企业财产损失200万元和30万元。法院明确指出,行为人以恶意剪辑、添加误导性标题或标识等方式,虚构、歪曲访谈内容,侵害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案对影视宣发领域的启示在于:在宣发过程中,媒体对主创人员的访谈若被恶意剪辑、歪曲原意,出品方及主创人员可以依据名誉权侵权制度寻求救济。
商誉保护的最佳时机是在风险发生之前。律师应当协助影视企业建立系统性的宣发环节商誉保护机制。
第一,宣发言论的法律审核机制。在重要的宣发活动(如首映礼、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之前,律师应当对主创人员的发言要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识别可能引发名誉权争议、商业诋毁纠纷或公众反感的内容。X事件表明,一句看似无害的“人情话”,在公共传播语境下可能被解读为“道德绑架”。律师应当提示主创人员注意公共表达与私人交流的边界,避免将圈层内部的人情逻辑投射到普通消费者身上。
第二,合同中嵌入商誉保护条款。在影视项目投资合同、制作合同、演职人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各方在宣发环节的言行规范与商誉保护义务。具体而言:(1)约定主创人员参与宣发活动时的言论审慎义务;(2)约定因个人言论失当导致影片或出品方商誉受损的违约责任;(3)约定宣发合作方(如宣传公司、公关公司)不得从事损害出品方商誉的行为。
第三,舆情监测与危机预警机制。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建立覆盖宣发全周期的舆情监测体系,对涉及影片、主创人员、出品方的舆论动态进行实时跟踪与法律评估,及时发现潜在的商誉风险。特别是在影片上映前后的关键窗口期,应当建立24小时舆情值班机制。
第四,宣发素材的知识产权与商誉合规审查。宣发过程中使用的海报、预告片、宣传文案等素材,应当进行著作权、商标权、肖像权等权利的合规审查,避免因素材侵权引发名誉权或商誉纠纷。同时,应当审查宣传文案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情形,避免因违反《广告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承担法律责任。
当宣发环节出现舆论危机时,律师的及时介入对于控制损害、保护商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律师在危机公关中的角色不仅是法律顾问,更是企业危机应对决策的核心参与者。
第一,危机爆发初期的法律定性。律师应在危机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常为黄金4小时内)对舆论事件进行法律定性:是公众的正常意见表达,还是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商业诋毁或不正当竞争?这一判断直接影响后续所有应对策略的制定。具体判断标准包括:(1)相关言论是否包含侮辱、诽谤等违法内容;(2)是否属于虚构或歪曲事实;(3)是否导致了企业社会评价的实际降低。对于构成侵权的言论,应当立即启动法律程序;对于不构成侵权的公众批评,则应建议客户采取谦逊沟通、坦诚回应的态度。
第二,危机回应文本的法律把关。律师应当深度参与企业危机声明的拟定工作。X事件中,致歉声明虽然诚恳,但从法律角度看,某些措辞可能进一步加剧了公众对关联组织稳定性的担忧。律师在协助客户拟定危机回应文本时,应当兼顾以下要点:(1)事实陈述的准确性——避免在声明中引入新的争议点;(2)法律责任的清晰界定——明确区分个人责任与组织责任;(3)措辞的法律后果评估——避免因不当表述构成自认或产生新的法律风险;(4)诉讼策略的协调——确保公开声明内容与后续可能的法律行动保持一致,不造成诉讼中的被动局面。
第三,证据的即时固定与保全。网络舆论证据具有高度易逝性,侵权内容可能在被投诉后迅速删除,直播或短视频也可能被发布者随时下架。律师应当指导企业在危机爆发的第一时间启动证据保全程序,包括:(1)对关键侵权页面进行公证取证;(2)通过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进行区块链存证;(3)对网络传播数据进行截图、录屏和下载;(4)对删除后的内容通过网页快照、缓存等方式进行恢复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已明确认可区块链等电子数据存证技术的证明效力。
第四,发函制止与平台投诉。对于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律师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向侵权方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内容、公开澄清;(2)向网络平台提交侵权投诉通知,要求平台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以最快速度阻断损害扩大。
第五,行为保全(临时禁令)的运用。在紧急情况下,对于正在大规模传播、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侵权言论,律师可以代理客户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发布相关内容、网络平台立即删除已发布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行为保全提供了制度依据。在影视行业中,影片上映期间的商誉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上映窗口期过后,即使获得胜诉判决,票房损失也难以挽回。因此,行为保全在影视宣发商誉保护中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
第六,刑事报案路径的考量。对于情节严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商誉侵权行为,律师应当评估刑事报案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律师应当准确评估案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在适当时机协助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借助刑事手段快速遏制侵权行为。
舆论危机过后,商誉的修复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工程。律师在这一阶段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
第一,诉讼维权的商誉修复功能。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本身即是一种有力的商誉修复手段。在“P”案中,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500万元,这一判决结果本身就是对权利人商誉的有力宣示。在“R”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权利人正名。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到诉讼不仅是获得经济赔偿的手段,更是“以正视听”的商誉修复工具。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非金钱救济请求,通过判决的公示效力恢复企业声誉。
第二,商誉损害赔偿的量化证明。在商誉侵权诉讼中,损害后果的证明既是获得赔偿的关键,也是对外展示损害严重程度的方式。律师应当综合运用多种证明方式:(1)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商誉损害评估调研,出具量化报告;(2)通过票房收入、广告收入、品牌合作收入等财务数据的前后对比,证明经济损失;(3)通过舆情数据分析证明社会评价的降低程度;(4)通过许可费参照证明商誉的合理市场价值。在“R”案中,法院在判断作品名称知名度时,不仅审查了票房收入,还充分考虑了线上播放量、光盘销售量及相关媒体的持续报道等因素。
第三,危机过后的商誉修复方案设计。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制定系统性的商誉修复方案,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法律途径清除网络中残留的侵权信息;(2)对商标、域名等商誉载体进行补充注册和确权,防止他人恶意抢注;(3)重新审查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商誉保护制度;(4)对主创人员和核心员工进行商誉保护的法律培训,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第四,商誉资产的制度化保护。商誉修复的最终目标是建立长效机制。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将以下制度纳入常态化管理:(1)定期商誉风险评估制度——每季度或每半年对企业的商誉状况进行全面评估;(2)商誉危机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舆论危机,预先制定差异化的法律应对方案;(3)商誉保险制度——探索通过商业保险分散商誉风险的可能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律师在危机公关中应当清晰界定自身角色的边界。律师的核心价值在于法律判断与法律行动,而非纯粹的形象管理。具体而言:
第一,律师与公关团队的协同分工。律师负责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与控制,公关团队负责信息传播策略与舆论引导。二者应当密切配合但各司其职——律师不应越位承担公关职能,公关团队也不应在未经法律审核的情况下发布可能产生法律风险的声明。
第二,律师意见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在危机应对中,律师应当保持法律判断的独立性,不应因客户的情绪或商业压力而妥协法律底线。准确的法治评估——指出哪些言论可能涉嫌侵权、哪些回应可能构成自认——才是律师对客户最大的保护。
第三,保密义务与信息披露的平衡。在危机公关中,企业往往面临披露更多信息以平息舆论的压力。律师应当准确把握信息披露的法律边界——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得公开、哪些信息的公开可能影响后续诉讼——在满足公众知情权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
X“走个面儿”事件犹如一面镜子,映照出影视行业宣发环节商誉保护的诸多盲区与制度短板。一句看似无心的“人情话”,在互联网的放大镜下演变为一场波及个人声誉、机构信任与影片票房的复合型危机。这一事件警示我们:影视宣发不仅是市场营销问题,更是关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誉法律问题。
从大成网络治理与商誉维护法律研究中心的律师实务角度来看,影视宣发环节的商誉保护是一项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系统工程。在事前,律师是企业商誉的“建筑师”,通过合同条款设计、合规审查与制度建设为企业筑起商誉保护的防火墙;在事中,律师是危机公关的“指挥官”与“守门人”,通过法律定性、证据保全、发函制止与行为保全等手段控制损害蔓延,同时为危机回应文本守住法律底线;在事后,律师是商誉修复的“工程师”,通过诉讼维权、损害赔偿主张与制度化建设帮助企业恢复声誉、重建信任。
在舆论生态日趋复杂、公众权利意识持续觉醒的背景下,影视娱乐企业及其法律顾问必须正视宣发环节的商誉风险,充分认识律师在危机公关与商誉修复中的不可替代的专业价值。唯有将律师的专业介入嵌入宣发全流程,将商誉保护从被动的“事后灭火”升级为主动的“全周期管理”,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守护好企业的声誉命脉,助力影视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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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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