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小顺等:从履约事实到价款请求——《建工解释二》下承包人工程款诉讼的规则重构与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 2026.07.13
 

《建工解释二》出台后,建设工程法律共同体已经形成了大量及时而有价值的解读。此类文章多从条文体系、规范脉络、制度功能和重点规则出发,帮助实务主体快速理解新解释的基本面貌。对一线工程款诉讼而言,在理解条文本身之外,还需要进一步追问一个更具体的问题:这些规则将如何改变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案件打法。

承包人工程款诉讼的难点,通常并不在于完全没有施工事实。多数案件中,承包人能够证明进场施工、材料投入、劳务组织、工程移交或者发包人占有使用工程。真正困难的是,如何将这些履约事实转化为法院能够支持的价款请求,并进一步转化为可以执行、可以优先清偿的现实债权。

《建工解释二》的意义,不能仅理解为对若干疑难问题的规则补充。它更像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秩序的一次重新校准:施工事实如何进入裁判,价款金额如何形成,发包人抗辩如何被审查,优先受偿权如何落入判决主文,均被置于更精细的规则结构之中。

本文拟从承包人工程款诉讼的角度出发,讨论《建工解释二》所呈现的规则重构,并进一步提出在新规则背景下的路径选择。

 
 

核心观点:

1. 《建工解释二》并未削弱承包人依法取得工程价款的基本立场,但它改变了施工事实进入裁判的路径秩序。

2. 工程款案件的核心,不再只是证明“谁干了工程”,而是证明“该施工事实通过何种请求权基础形成价款请求”。

3. 价款金额不是单纯造价结论,而是合同效力、计价规则、质量状态、解除后果、审计评审和鉴定边界共同作用的法律结果。

4. 工程款诉讼的终点不应是胜诉金额,而应是清偿结果;优先受偿权、代位权、保全执行和破产风险,必须前置设计。

 
 

 

 

 
一、第一重重构:从“事实保护”到“路径控制”
 

 

 
(一)过去的诉讼惯性:从实际施工事实中寻找付款出口

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内部承包等复杂现象。许多真正组织施工、垫付资金、采购材料、协调班组的人,并不一定是施工合同文本上的承包人。由此产生的基本矛盾是:工程已经完成,工程利益已经被发包人或者项目权利人取得,但实际投入施工的一方却可能无法从合同关系中直接找到付款义务人。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工程完成后无人付款、建筑工人利益落空,实际施工事实在相当程度上承担了权利救济功能。很多案件的诉讼推进方式,是先证明“谁实际施工”,再努力寻找发包人或者上游主体承担付款责任的空间。

这种路径具有现实合理性,但也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一切施工事实都可以直接穿透合同结构,就可能使建设工程领域本已复杂的合同链条进一步失序。工程价款请求的保护,与建筑市场秩序的维护,需要在司法规则中重新取得平衡。

 
(二)新规则的转向:施工事实仍重要,但不再天然穿透合同关系

《建工解释二》对资质借用、转包、违法分包、代位权等情形作出区分处理,释放出一个清晰信号:施工事实仍然具有重要证明价值,但它不再当然具有穿透一切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

尤其是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完成施工的一方原则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折价补偿款;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则不能当然请求其直接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与此同时,新解释并未关闭权利救济通道,而是通过代位权等规则,为符合条件的后手主体保留进入发包人债权链条的制度路径。

这意味着,司法规则正在从单纯保护施工事实,转向控制施工事实转化为付款请求的路径。

 
(三)从实务角度的判断:工程款诉讼进入“路径选择时代”

《建工解释二》之后,承包人工程款诉讼的第一判断,不再是“谁干了工程”,而是“该施工事实应当通过哪一条请求权路径进入裁判”。

过去,工程款案件容易从事实出发寻找付款主体;现在,工程款案件必须先从规则出发筛选请求路径。名义承包人、借用资质人、接受转包人、违法分包承接人、代位权人,虽然都可能与同一工程事实有关,但其请求基础、举证重点和责任对象并不相同。

这正是“从履约事实到价款请求”的第一层含义:履约事实只有被放置在正确的法律路径中,才能成为可以被裁判支持的价款请求。

 

 
二、第二重重构:从“身份标签”到“责任坐标”
 

 

 
(一)过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概念被过度承载

在大量建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曾被作为一个具有高度便利性的概念使用。只要一方能够证明其组织施工、投入资金或者完成工程,就可能试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

但从法律结构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一个能够容纳所有施工主体差异的万能概念。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合法分包、内部承包等情形,虽然外观上都可能表现为“有人实际干活”,但其合同结构、违法性来源、发包人认知状态、风险分配基础完全不同。

如果继续以一个笼统身份标签统摄所有施工事实,既不利于准确保护权利,也不利于厘清责任边界。

 
(二)新规则的变化:不同身份对应不同救济路径

《建工解释二》的重要变化之一,是将不同施工身份重新放回各自的责任坐标之中。

对于施工合同记载的名义承包人而言,施工合同仍是价款请求的主轴。其诉讼重点在于合同效力、工程质量、结算依据、付款条件、发包人抗辩和优先受偿权。

对于借用资质人而言,案件关键不只是其是否实际施工,而是发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关系。发包人的明知或者应知状态,将直接影响其是否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履约保证金由谁缴纳、合同由谁谈判、工程款向谁支付、现场管理由谁主导,都会成为判断发包人认知状态的重要事实。

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一方而言,其直接请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空间被明显收束。相对方责任应当被前置识别,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能通过代位权等路径进入发包人与前手主体之间的债权关系。

 
(三)从实务角度的判断:不能再用“实际施工人”一词包打天下

《建工解释二》并非否定实际施工事实的证明价值,而是重新限定施工事实转化为工程款请求的路径条件。

在新规则下,“实际施工”只是事实层面的起点;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是该施工事实落入哪一种法律身份,以及该身份对应哪一种请求权基础。

因此,未来承包人工程款案件不能再用“实际施工人”概念包打天下。更准确的办案方式,是先还原合同链条和付款链条,再判断各方处于何种责任坐标,最后选择合同价款、折价补偿、代位权或者优先受偿等不同请求路径。

 

 
三、第三重重构:从“工程量计算”到“价款形成规则”
 

 

 
(一)过去的问题:很多案件把价款争议简单理解为造价争议

工程款案件一旦进入诉讼,双方往往很快转向造价争议。承包人关注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发包人关注哪些项目应当扣减,法院也可能通过司法鉴定推动金额确定。久而久之,工程款争议容易被简化为工程造价争议。

但建工诉讼律师必须看到,工程款金额从来不只是工程技术层面的算量结果。它同时受合同效力、计价方式、变更签证、质量状态、合同解除原因、审计财政评审、质量保证金、工期顺延、付款条件等多重因素影响。

造价鉴定解决的是数字问题,价款形成规则解决的是裁判依据问题。没有后者,前者只是一个工程技术结论,未必能够完整转化为判决金额。

 
(二)新规则的变化:固定总价、合同无效、审计评审被纳入价款形成体系

《建工解释二》对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参照范围、审计财政评审与司法鉴定关系作出规定,实质上是在重塑工程价款的法律形成过程。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争点不再只是“能否鉴定”或者“按定额还是按合同”,而是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如何确定。对承包人而言,退场记录、施工界面、形象进度、未完工程范围、续建单位施工内容和现场证据固定,将比单纯主张工程量更加重要。

合同无效后,争点也不应停留在“无效但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这一层面,而应进一步分析参照合同的哪些内容。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结算方法,均可能成为折价补偿的参照对象。

审计财政评审问题亦如此。发包人不能将审计未完成、财政评审未出作为无限期拖延付款的理由。在非因承包人原因长期未出具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或者相关结果明显背离合同约定时,司法鉴定可以成为推动价款请求进入可裁判状态的重要工具。

 
(三)从实务角度的判断:价款请求的核心,是证明“金额为何如此形成”

未来工程款案件的争点,不再只是承包人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而是其主张的价款金额,是按照何种法律规则形成的。

一项成熟的价款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合同是否有效,价款应按合同价款还是折价补偿处理;工程是否质量合格,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固定总价是否发生解除后的比例确定问题;审计财政评审是否构成结算依据,是否存在迟延或明显背离合同的情形;司法鉴定的范围是否与请求权基础一致。

这就是“从工程量计算到价款形成规则”的真正含义。承包人不是把一堆工程量材料交给法院,而是要向法院展示工程价款如何在法律上形成、如何在证据上闭合、如何在裁判中落地。

 

 
四、第四重重构:从“概括抗辩”到“要件抗辩”
 

 

 
(一)过去的问题:未审计、未结算、质量争议经常成为拖延付款工具

承包人工程款诉讼中,发包人的抗辩通常具有高度类型化特征:尚未审计、财政评审未出、结算条件未成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资料未移交、合同解除后工程未完成、承包人存在工期违约等。

这些抗辩并非当然没有依据。问题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它们被概括化、口号化地使用,成为拖延工程款支付的工具。发包人只要提出“质量有问题”“审计未完成”“结算条件未成就”,案件便可能陷入长期悬置。

 
(二)新规则的变化:抗辩必须回到条件、期限、责任和证据

《建工解释二》对审计财政评审、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资料移交、合同解除后的退场处理等问题作出细化,背后的裁判逻辑是:发包人可以抗辩,但抗辩必须具体化、条件化、证据化。

审计财政评审抗辩,应当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以审计或者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未出具结果是否归责于承包人,是否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以及审计评审结论是否明显背离施工合同约定。

质量抗辩,应当审查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影响工程合格状态,发包人是否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是否拒绝修复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发包人主张的修复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具有合理性。

质量保证金抗辩,则应当审查计算基数、返还条件、返还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承包人退场、工程质量合格之间的关系。

 
(三)从实务角度的判断:承包人不能被动回应抗辩,而要主动拆解抗辩

工程款案件中,抗辩拆解能力,往往比单纯举证施工事实更能决定胜负。

承包人不能只笼统地说“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应当把发包人的抗辩拆分为付款条件抗辩、结算程序抗辩、质量抗辩、工期抗辩、扣款抗辩、损失抵销抗辩、审计评审抗辩等不同类型。不同抗辩对应不同要件,不同要件对应不同证据。

建工律师的价值,正在于将发包人的概括抗辩拆解成可审查的法律问题,再逐一压缩其抗辩空间。只有这样,承包人的履约事实才能摆脱程序悬置,进入价款裁判。

 

 
五、第五重重构:从“胜诉导向”到“清偿导向”
 

 

 
(一)过去的问题:很多工程款案件止步于判决金额

工程款案件中,胜诉并不等于回款。承包人取得一份确认工程价款金额的判决后,仍可能面临发包人资信恶化、项目被查封、房屋已销售、工程设定抵押、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多个债权人竞争清偿等问题。

如果诉讼阶段没有同步设计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代位权、执行财产线索和破产申报路径,判决金额可能只停留在纸面上。

 
(二)新规则的变化:优先受偿权从实体规则走向裁判主文和执行秩序

《建工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进一步细化。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承包人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这一规则的实务意义极为重要。过去一些案件虽然在裁判理由中认可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判决主文未明确对应工程和价款数额,导致执行阶段再次发生争议。新规则要求优先受偿权从抽象权利进入具体主文,本质上是在将工程款诉讼与执行秩序前置衔接。

同时,新解释对停工、窝工等损失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限制,并对债权转让、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的价款变形物、应付工程款日期变更等问题予以回应。这表明,优先受偿权已经不只是“能否主张”的问题,而是如何主张、如何表述、如何保全、如何延续、如何执行的问题。

 
(三)从实务角度的判断:工程款诉讼的终点不是胜诉,而是优先清偿

承包人工程款诉讼的终点,不应是判决金额,而应是清偿结果。

在《建工解释二》背景下,代理承包人工程款案件的律师,不能只具备诉讼律师视角,还应具备执行律师和破产律师视角。优先受偿权是否主张、主张范围如何界定、是否进入判决主文、工程价款与停窝工损失是否区分、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分层处理,都会影响最终回款。

从胜诉导向转向清偿导向,是建工诉讼专业化的重要分水岭。

 

 
六、路径选择:从单一路径起诉到多路径组合设计
 

 

《建工解释二》之后,同一施工事实可能对应不同诉讼路径。路径选择不是技术细节,而是工程款案件的战略问题。

以下五类路径,并非相互排斥。在复杂工程款案件中,承包人往往需要根据合同结构、效力状态、价款争议程度和清偿风险进行组合设计。

上述路径选择说明,承包人工程款诉讼不能再依赖单一路径推进。合同价款、折价补偿、代位权、优先受偿和司法鉴定,分别解决不同层面的问题。

合同价款路径解决“按合同要钱”的问题;折价补偿路径解决“合同无效后如何取得工程利益”的问题;代位权路径解决“相对方责任前置但清偿受阻”的问题;优先受偿路径解决“胜诉后如何优先回款”的问题;司法鉴定路径解决“价款长期不确定如何进入裁判”的问题。

建工律师的工作,不是机械选择其中一条路径,而是在案件早期即判断各路径之间能否并行、能否递进、能否相互支撑。

 

 
结语:建工律师的真正分水岭,是能否看见规则背后的诉讼秩序
 

 

《建工解释二》并未改变承包人依法取得工程价款的基本立场,但它改变了承包人进入裁判和实现清偿的路径结构。

对承包人而言,未来工程款案件不能再简单依赖“工程实际施工”这一事实优势,而应围绕施工身份、合同效力、价款形成、发包人抗辩和清偿顺位进行系统设计。

对建工律师而言,《建工解释二》的真正考验,不是能否复述二十三个条文,而是能否识别新规则背后的裁判方向,并据此重新设计诉讼路径。

从履约事实到价款请求,表面上是工程款请求的论证过程,实质上是建设工程诉讼从经验型办案走向结构化办案的转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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