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上一篇文章《公司决议瑕疵与合同效力的“相对无效”理论转向》梳理了近十五年来法院对公司决议瑕疵影响合同效力的裁判思路。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立场,确立了“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决议被撤销后,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然而,这仅回答了“合同是否有效”的静态层面,在实务中,当公司依据一项决议对外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决议被撤销后,已经完成的给付能否追回?如果返还不能,损害赔偿如何计算?这些问题在规范层面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路径亦不统一。
本文聚焦上述实务盲区,结合典型案例,从规范解释、司法实践和损害赔偿路径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到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立法者意旨在于区分“决议效力”与“合同效力”:决议被撤销仅表明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独立判断。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看,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公司以内部治理瑕疵为由否定已经履行的外部合同。
但该规则只解决了“合同效力”的静态问题,未回应“履行效果”的动态情况。当一个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价款已经支付、标的物已经交付、股权已经过户,决议被撤销后,已经完成的给付是否因基础决议的丧失而应予恢复原状?现有的法律未明文规定,这为司法实践留下了模糊的裁量空间,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但适用前提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公司决议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在“公司决议→合同”的场景下,决议和合同是两个独立但前后依赖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决议被撤销时,合同本身并未被撤销——公司法已确认合同“不受影响”,则第157条失去了适用前提。由此造成了规范真空:合同有效,但赖以缔结合同的决议已不复存在,给付的基础已经坍塌,却缺少一个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来支撑返还或赔偿。
面对上述规范困境,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三条可辨识的裁判路径。
部分法院严格遵循“内外有别”的逻辑,认为既然法律已确认合同不受决议撤销的影响,合同即为有效。公司已经基于有效合同取得了对价、交付了标的物,交易已经完成,嗣后决议被撤销不能回溯已经发生的给付。
这一路径逻辑自洽、维护交易安全。但如果决议瑕疵乃由大股东滥用控制权造成,相对人虽非恶意但客观上对公司造成不公,仅追究内部人责任,未必能够充分填补公司损失。
另一种裁判思路是:决议撤销虽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可以构成合同解除的事由。公司可依《民法典》第563条行使法定解除权,继而依据第566条请求返还已履行的部分或赔偿损失。
这一路径为公司提供了救济通道,但也面临挑战:决议被撤销是否当然构成解除事由?解除合同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
第三种思路试图在前两条路径之间寻求平衡:合同虽然有效,但决议被撤销后公司保有相对人给付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法院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精神,在返还不能时通过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实现实质公平。
这一路径实际上是将“决议被撤销”视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基础丧失”事由,在合同仍有效的前提下,以损害赔偿作为无法返还时的替代救济手段。但这依赖法官的主观心证和对交易物的准确把握。
2017年5月,FD公司与WH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以8400万元认缴增资,取得WH公司66.667%股权。协议签订后,FD公司实缴出资3250万元,WH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因FD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增资款,WH公司原股东发函解除增资协议。FD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解除并返还已缴出资32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系争3250万元出资款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已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形成公司资产。投资人要求直接返还出资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公司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增资协议解除,但驳回FD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FD公司无需再缴纳剩余增资款,但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裁判的核心逻辑在于:当民法的“恢复原状”规则与商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增资款一旦转化为公司资本并经公示,便获得了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不能通过简单的合同解除后返还机制予以解决。
本案与上海FD案形成对照。该案中,GJT向CC公司支付增资款112万元,但CC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增资程序,GJT的出资未经合法程序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GJT的出资并未经合法程序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相关的资产亦未成为公司的资产,故不存在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支持了返还出资款的请求。
两案对比可以找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出资是否已“不可逆转”地转化为公司资本。若已完成公司章程修改、变更登记并对外公示,资本维持原则构成返还请求权的实质性障碍;若出资尚未经法定程序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返还仍具有可行空间。这一界限在决议被撤销的场景下同样适用。
该案中,某洋公司欠付董某均1500余万元借款,马某洲为担保人。2020年4月,某洋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泰公司30%股权转让给某誉合伙企业,转让价款1.38亿元。同时,某力生公司为某洋公司的债务向董某均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某力生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为某洋公司提供担保,但该决议未经股东大会通过。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更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关联担保”范围作了扩大解释:马某洲同时为某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某力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某力生公司为某洋公司提供担保,实质上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关联担保的规则。
该案的启示在于:即使股权转让本身已经完成过户、交易已经履行,但如果背后的担保决议存在瑕疵,且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则相关担保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但股权转让作为主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这种“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商法规范对民法效力的差异化约束——资本维持原则对增资类型的“硬阻却”,与担保决议规范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穿透式审查”,呈现出不同的规制强度,这为律师在实务中制定诉讼策略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决议被撤销的语境下,返还不能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事实上的不能,指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已被转售给善意第三人;二是法律上的不能,是本文讨论的核心——因商法规范的介入,已履行的给付在法律上无法“原路返回”。上海FD公司案即为典型: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并对外公示,直接返还等同于违法抽逃出资,资本维持原则阻却了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此外,已登记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过户)、已公示的股权登记、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权等,同样面临因公示效力和第三人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法律上返还障碍。
返还不能时的损害赔偿,实务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计算方式:
第一,原物价值基准。以返还不能时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基准,计算原物价值与已支付对价之间的差额。这一方式的优点是客观、可量化,但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公司的实际损失。
第二,履行利益基准。在上海FD案的类型中,如果原增资股东以低价认购增资,后决议被撤销但出资已无法返还,公司或原股东可主张低价增资对原有股东权益的稀释损失、公司为此支出的交易成本,以及因增资失败造成的商誉损失等。
第三,兼顾过错程度。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考虑导致决议被撤销的过错程度。如果决议瑕疵是由于大股东滥用控制权造成的,大股东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决议存在瑕疵,其损害赔偿请求应相应扣减。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保护的对象是“善意相对人”,但保护的范围是什么?是仅保护合同效力,还是也保护已经履行的给付?
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如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或拒绝继续履行,相对人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的价款、支出的交易费用、丧失的替代交易机会等,均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考量范围。
在此,需要在“保护公司免受决议瑕疵损害”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间寻求平衡,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前文表明,决议被撤销后已履行给付的处理,是组织法与行为法在“履行效果”层面的冲突,理论上尚无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亦未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笔者在此尝试作出分析和建议。
民法与公司法遵循两套规范逻辑。民法是行为法,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为中心行为被撤销后以“恢复原状”为基本原则;公司法是组织法,决议是团体意思的形成机制,其效力规则背后是股东、公司债权人、职工乃至市场等多元主体的利益结构。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虽将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但这只是“入口”上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决议的效力瑕疵可以完全套用意思表示瑕疵的处理规则。决议被撤销,消灭的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结果;而公司对外的给付一旦完成,即已形成和建立由登记公示、资本信用和第三人信赖构成的外部利益秩序。民法“自始无效、恢复原状”的回溯逻辑,以“利益状态可逆”为隐含前提,组织法场景下恰恰缺乏这一前提——资本形成、股权变动登记、担保权设立等组织法事实具有结构上的不可逆性。
决议被撤销后的返还之争,实质是民法请求权与商法阻却事由之间的对抗。无论公司循合同解除路径依《民法典》第566条主张恢复原状,还是参照第157条主张返还财产,均须经受商法强制性规范检验:资本维持原则、登记公示的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及第三人保护规则,均充当着“履行障碍规范”的角色。但这种阻断的效果不是否定救济本身,而是改变救济方式的形态——请求权在“能否成立”的层面不受影响,在“如何实现”的层面由返还原物转换为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这一转换与《民法典》第580条关于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时排除继续履行、代之以违约责任的逻辑一脉相承。
民商冲突的化解,不能简单以“商法优先”或“民法优先”的价值位阶评价。本文三个案例呈现的差异——增资场景的“硬阻却”、关联担保场景的“穿透式审查”、一般交易场景的弱介入——组织法介入的强度与交易行为在公司资本及信用结构的深度成正比。交易越触及公司资本形成与对外公示,公示公信与第三人信赖的权重越高,返还请求权被阻断的可能性越大,损害赔偿作为替代救济的地位也就越突出。在解释论上,现行法可通过第157条的参照适用、第580条的责任形态转换及第592条的过错相抵规则,搭建起“返还→折价→赔偿”的阶梯式救济路径;在立法论上,则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统一各地裁判尺度的分歧。
对公司的建议,在60日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并同步申请行为保全,冻结依据决议进行的财产转移与变更登记,防止“法律上返还不能”的既成事实进一步固化。
对合同相对人的建议,核心是“固定善意”。缔约时对决议文件、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并留存决议副本、公司章程、查询记录等审查证据;一旦公司主张解除或返还,及时反向主张信赖利益赔偿,涵盖已付价款、履约费用与丧失的替代交易机会。
核心是“按组织法介入强度定策略”。增资类交易应预判资本维持原则对返还的阻断,将风险控制前移至交易文件中的违约责任与赔偿条款设计;担保类交易重点核查(关联)担保决议的权限与程序;争议解决中综合运用《公司法》第28条,《民法典》第157条、第563条、第566条与第580条,建立“返还→折价→赔偿”的阶梯式请求权路径。
公司决议被撤销后已履行合同的效力回溯,本质上是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履行后果”层面的碰撞。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已经就“合同是否有效”给出明确答案;但在“已完成的给付能否回转”的层面,规范仍付阙如,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在统一规则出台之前,事前的决议审查与条款设计,远胜于事后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填补公司损失之间的艰难权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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